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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可诉性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黄良飞
  目前,学界、实务界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可诉尚存争议,有学者提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对“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为,不能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允许当事人申诉,以免造成恶性循环救济。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目前法律规定涉及人身权的强制传唤、强制拘留、强制履行及涉及财产权的强制划拨、强制拍卖和强制拆迁房屋等行政强制执行,都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密切相关。行政强制执行本身的行政性质定位决定了相对人权利受损时诉讼救济权存在的必要。赋予相对人事后诉讼救济权,应是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从权利的基本特性考虑,权利受损必须予以救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状态为目的,其单方性、强制性、执行性特征决定应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以控制权力的滥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司法监督有了法律基础,通过诉讼纠正错误强制执行行为有了可能。

    其次,将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吻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表明,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首要条件是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除该法第十二条列举的四类行政诉讼不受理情形之外,理论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具有可诉性。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因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违法造成相对人实际损害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排除条款内容,应允许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再次,从理论上讲,行政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就意味着侵犯了相对人程序上的权利,必须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笔者认为,缺乏法律程序的约束,没有司法审查权的控制,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恣意和任意就无法避免。因此,只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尤其是程序违法,就应赋予相对人诉讼救济权。

    实践中,法院审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案件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应明确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诉讼救济范围。只要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本身违法(如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等)受到实际损害,就应允许其选择诉讼救济。二是行政审判中要发挥确认判决的独特作用。对已实际执行完毕的违法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简单地作出撤销判决,不能完全解决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且没有实际意义或拘束力,无法达到救济效果。法院审理时可以视情况作分别处理:其一是对已执行完毕、涉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可判决确认行为违法,认定该行为自作出起即无效;其二是对已执行完毕、不宜或无法恢复原状、涉及财产权的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应先确认行为违法,当事人附带提起行政赔偿的,再行判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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