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任意扩张政府公共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钟志平
一对夫妇河中捕鱼,不慎溺水身亡。其家属以该河道管理所没有设立明确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将该河道管理所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于是就有了“长江黄河也要树安全标志?”的疑问。最后,法院是以受害人死亡系自身过错,被告无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
上述两则案例,初看觉得不可思议,而法官有自己的法律评断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通常是政府)对公共场所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种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应当对这种损害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就是首先是要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在没有直接加害人或者直接加害人赔偿不足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也就是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确定这种补充责任的基础,就是确定公共场所管理者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是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只要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中有管理者疏于管理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因素,那么管理者就不能免除其责任。
夏威夷市政府因疏于对椰子树的管理,对椰子落地造成游客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要担责。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谨慎的注意义务而非宽泛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无需设、无法设安全警示标志的,过分扩大管理者的义务,将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如上述第二个案例。国家?代表国家的政府 对其国民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的义务,对刑事犯罪、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受害人要给予一定的救济,但不可能要求政府对这些事故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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