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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吗

发布日期:2009-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卜 越
  今年3月,某企业职工王某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另一机动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的亲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认定王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王某亲属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王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其理由是: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所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才认定为工伤相比,是一个明显的改进。《条例》强化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取消了原《试行办法》中“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因此,不论从立法本意还是从法规条文上看,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论职工在事故中应负什么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其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有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限制性条款,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处罚”中包括违反交通管理行为,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列举了15种违反交通管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其中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王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

    工伤认定应当依法作出。乍看起来,第二种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今年5月1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今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法律,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为特别法。这就是说,从今年5月1日起,已有法律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不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也印证了这一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同时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两部法律、法规调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今年的4月30日。今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其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显然,从今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已不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可以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关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规定已经失效,再把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即从今年5月1日起,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已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至此,再看前述两种意见,很显然,第一种意见是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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