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行为可诉性分析
反对行政裁决行为可诉的理由主要就在于行政裁决行为自身的特殊性,即其所具有的准司法性。其认为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当事人民事纠纷进行的处理,行政机关与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行政法律关系。并且,其与司法行为更为接近,根据“裁判者免受追究”原则,不应当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诉讼。而只能就原民事纠纷直接进行提起民事诉讼。
相比较之下,确认行政裁决行为可诉的理由更为充分而必要。
确认行政裁决的可诉性,首先是由其本身的基本性质决定的。诚然,行政裁决具备特有的特殊性,但因此不能排除其基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普遍性的存在。行政裁决行为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所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的干预,行政色彩浓厚。而若一旦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行为的效果就不仅会作用于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当中 ,行政机关本身也会更为主动地进行干预。由此可见,行政裁决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依然是性质明确的行政法律关系。
确认行政裁决的可诉性,其次是由其本身和司法行为的较大差别所决定的。行政裁决表面上与司法行为极为相似,因而称之为“准司法行为”。但其行政权行使的表现效果仍然大大超过了其表象特征。司法行为具有独立性特点,并以此保障其公正的实现。显然在这方面,行政裁决并不具备。行政机关上下隶属关系使裁决行为不可能实现独立。司法行为具有被动性特点,行政裁决始终带有主动的成分。司法行为具有严格程序保障的特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的基石。行政裁决程序则并无如此严格,作为行政行为,追求效率,审查封闭,其所具有的行政专断性,使其与司法行为差距极大。
确认行政裁决的可诉性,再次是由保障行政行为行使合法有效所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认为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犯,而对直接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这本身就意味着直接推翻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结果的有效性,对行政裁决行为进行了否定。若是对行政行为进行诉讼,由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裁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合法正确的裁判结果。一方面当然是对行政机关本身的有效监督,另一方面也是对行政机关裁决效力的肯定。行政裁决的结果可能被否定,可能被肯定,但行政行为的有效权威得以树立。毕竟,行政裁决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便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律程序不得改变理所应当。
由上,行政裁决应当具有可诉性的缘由相当充足。从而,针对其行为本身的特殊性,相关行政诉讼会具有类似民事二审的特点。一方面,对行政裁决的事实证据进行的审查具有复核性质,另一方面法律审成为审查的重点。又针对其行为对象的特殊性,相关行政诉讼往往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裁决行为的完全司法审查能够使行政诉讼法立法精神得以充分体现:一则“控权”,将行政机关的裁决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益;二则“保权”,通过直接审查行政裁决本身,来肯定行政裁决行为的现实有效,使行政裁决能够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时快捷的优点。法制进步需要广泛的司法审查机制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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