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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行政机关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发布日期:2009-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卜兆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在特定条件下,行政机关也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行政机关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应如何把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有人认为,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未对第三人进行分类,因此,从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来理解,行政机关第三人也应适用该款规定。笔者认为,考虑到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的特殊情况,对其应参照适用被告举证规则的相关规定,举证期限应以10天为限。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第三人的地位类似于被告。行政机关被通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应当在诉讼中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按照诉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出于照顾原告诉权的考虑,而通知本当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此,此类第三人在诉讼中理应享有被告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承担共同的诉讼结果。

    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行政机关第三人也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第三人是与被告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原告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行政机关第三人与被告一样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在取证、审证或认证等环节中,行政机关第三人也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机关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决定了其在诉讼中必须负举证责任。这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的体现,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因此,行政机关第三人负有与被告一样的举证责任,其举证期限也应适用与被告相同的规则。

    第三,根据行政诉讼“行政复审”的性质,行政机关第三人适用10天的举证期限具有合理性。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前,案件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等。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第三人只需将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移送给法院,因此,行政机关第三人理应与被告一样,在10天内完成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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