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能否准予撤销
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时常遇到行政机关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之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这似乎为该类案件的结案提供了依据。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只能是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和裁定不准予执行两种。这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设置了障碍。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准予行政机关撤销申请呢?
在回答该问题前,有必要先考察行政机关撤销执行申请的原因。通过调查,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申请执行人动用各种关系向行政机关有关领导打招呼,行政机关碍于情面、压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二是被执行人以履行大部分义务为交换条件要求申请人免去剩余部分并提出撤销申请。上述情况中又以第一种情况居多。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撤销执行申请,有的裁定准予撤销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撤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应当一律不予准许。这是因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其他执行案件相比,有其自身显著的特性:
首先,申请主体的特殊性。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主体是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职能部门,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不可能成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主体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所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不能同一般自然人、法人一样可以随便放弃权利,这就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
其次,行政处罚具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是因其故意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相对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如放弃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实际上就等于免除了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其结果将会放纵一些违法行为,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最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标的执行到位后具有国家所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申请人擅自放弃执行的行为,严格地说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会造成预期国有资产的变相流失。
因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入人民法院审查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能,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律不予准许,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法律尊严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庄绪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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