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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行政行为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受欺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受行政相对人欺诈陷入错误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种行为的产生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一定的事实,诱使行政主体作出了不当的行政行为。

    一、受欺诈行政行为的效力

    比较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有效、无效与可撤销三种。但是在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与行政审判实务界,没有区分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二者一律被归为行政违法行为。

    实际上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同:无效行政行为一般是指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行政行为,基于其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无效行政行为使得任何社会主体都能发现其不当之处,进而使其不再具有公定力,故将此类行政行为直接归于无效,不致破坏法安定性原则;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则是存在普通瑕疵的行政行为,其瑕疵并不足以影响社会主体对其的信赖,故可撤销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其仍然具有公定力,各社会主体必须尊重其效力。

    受欺诈的行政行为毫无争议是存在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如何关键取决于该行为的瑕疵是否属于重大且明显。对此有观点认为受欺诈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对此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重大且明显的瑕疵”这一概念的内涵比较模糊,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确定明显瑕疵的标准既不是相对人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训练的法学家的认识能力,而是一个典型的、理智的公民的认识。重大瑕疵则是违反了重要的法规,与有关宪法原则或者法令内在固有的价值观念不一致。受欺诈行政行为的瑕疵在于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是虚假的,而该虚假的事实是隐藏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背后,已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存在瑕疵。因此受欺诈行政行为不具有明显的瑕疵,不应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之列。受欺诈行政行为应当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二、对受欺诈行政行为的处理

    受欺诈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在瑕疵被确认存在后应当被依法撤销,恢复社会关系的原状。

    但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不管其是否能够被撤销,本身都是一个法律事实,会就此衍生出一定的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受欺诈行政行为是否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可以将其分为有第三人的受欺诈行政行为和无第三人的受欺诈行政行为。无第三人的受欺诈行政行为因为本身不存在第三人,一般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宣告无效予以撤销使社会关系回复原状即可。但有第三人的受欺诈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被宣告无效后可能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利的影响。此时撤销与否的标准就不应仅仅取决于法律的逻辑推理,还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以可撤销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为例,他人伪造房主的委托证明与房屋产权证等文件将房屋出卖于第三人,并由房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此时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显然是一种受欺诈的行政行为。房主对此受欺诈行政行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在第三人买房时属于善意不知道他人伪造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法院仅仅以该行为是受欺诈行政行为为由判决撤销是否适当却是有疑问的。

    法律必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受欺诈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虽然没有明确宣布可能给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是不能撤销理由,但是基于和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同的道理,可能给善意的第三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应当是不能撤销的理由之一。

    笔者认为,在诉讼中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受欺诈行政行为后,应当考察该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并进一步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如果第三人确属善意,那么不应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只能确认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吴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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