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用朋友资金被追认不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某银行Y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
Y某系某银行临时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Y某挪用公款47万元,并移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指控成立,Y某将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不可能适用缓刑。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沈英华律师接受Y某家属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案情简介】
2001年2月,被告人Y某帮朋友、客户曹某在自己工作的银行存了18万元活期储蓄,后在掌握了曹某储蓄卡及密码的情况下,分四次私自将曹某的18万元存款取出用于自己炒股。事后,Y某和曹某达成了一个借款协议,并陆续归还了6万元。
2001年10月,Y某以支付手续费揽储的形式,得到客户徐某29万元存款业务,利用职务之便将29万挪到股市炒股,套开了三张假存单给徐某,银行存底则为小额存款,并自付了4350元手续费给徐某。案发后,Y某退赔了全部脏款,徐某也将4350元手续费退回了银行,银行为徐某重新办理了存款手续。
2002年4月18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认定Y某挪用公款47万元,并移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沈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Y某系银行聘用的临时工,与单位签订的是《非正式工劳动合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的应当是挪用资金罪。
2、银行在客户徐某取款时,发现银行没有徐某该笔存款,随即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报案,Y某在反贪局来人前5分钟,主动到银行领导办公室承认了全部事实经过,属于自首。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经过退卷补充侦查,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把Y某的罪名改成了“挪用资金罪”,并认定了Y某的自首情节。
在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Y某与曹某是朋友关系,曹某将存款委托Y某代办,储蓄卡放在Y某处,并亲口将密码告诉Y某。按照银行规定,任何人在持有他人储蓄卡并掌握密码的情况下,随时都可以取款,并不需要利用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可见Y某在取出曹某18万元存款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朋友对他的信任。其行为侵犯的是曹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侵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被曹某发觉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随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显而易见,公诉机关指控Y某挪用资金18万元不能成立。
2、被告人Y某挪用徐某29万元资金罪名成立,但其具有自首情节,退回了全部脏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判决】
珠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Y某挪用曹某的18万元存款炒股不构成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Y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脏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02年7月31日,珠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2)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Y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至此,沈英华律师的辩护工作取得圆满成功。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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