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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惠贵:基层院长论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09-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司法的核心是公正。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对司法公正越来越关心和渴望,司法不公现象受到广泛的批评。但人们在评论司法不公时,多凭自己的模糊感受进行,并把它完全归责于司法机关。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一种理念和价值取向,应该有科学的定义和评判标准,要正确认识司法不公及其产生的原因,切实采取措施,实现司法公正。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来展开论述的:第一部分阐述了司法公正的定义及评判标准,认为探讨司法公正要从司法的功能出发和依法律判断;第二部分着重分析了司法不公的现象和产生的原因,这些原因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第三部分论证了如何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即要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强化司法素质,完善对司法的监督。

[关键词]司法公正定义 评判 保障 司法不公 原因

  肖扬院长2001年12月11日在“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论坛”上的致辞中指出,司法公正是人类自有司法活动以来不懈追求的永恒主题,是古往今来各国人民渴望实现的共同目标。司法的核心是公正。没有公正,司法就失去了赖以生存之基、安身立命之本。在我国,曾经有过无法治可言的几十年。那时,也就不会有人关注司法公正问题。今天,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战略,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司法公正越来越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近些年来,“司法不公”的喊声此起彼伏,领导讲话在拔高,媒体舆论在炒作,大有否定整个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中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成绩之势。诸如警察滥用职权,检察官放纵犯罪,法官胡乱审案,监狱变相释放,党政非法干预,等等,频现于各类媒体,屡诉诸大小会议。

  中国司法业绩非凡,是公认的,中国司法并不黑暗,是肯定的。但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笔者一直在基层法院工作,曾耳闻目睹或直面接触过不少司法不公的事例,比如广西荔浦警官、检察官、律师联手包庇强奸犯罪的徇私枉法案,[1]广西河池两农民屈打成招“死囚”昭雪案,[2]法院执行难造成的“法律白条”现象,等等。在社会获得大的发展,法治取得大的进步的今天,为什么司法公正没有得到充分实现?怎样才能使司法彰显其应有的特有的公正?许许多多专家学者撰写文章从各个角度,从各自对中国司法的感受和认识对此发表过高见。我是一名基层法院的院长,试从作为一名应该公正司法的法官的视角来谈论一下司法公正的问题。[3]

  一、司法公正的定义与评判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应有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它也是各级人大、政协历次会议和各类媒体一热再热的话题。但在谈到司法公正时,人们更多地是把注意力集中在抨击司法不公以及如何保障司法公正上,对于什么是司法公正,如何评判司法公正,论述的却不是很多。

  司法权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的功能在于依据法律来判断是非,明确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最终解决纷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司法机关的角色是是非曲直的裁判者,只有做到公正,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这是正确认识司法公正中“公正”的前提。在现实中,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评判往往是自觉或不自觉从自己看问题的角度来进行的,即存在对公正理解和评判的多元性:政治家(党政官员)是从利弊观来评价;企业家则以效益观来判断;伦理学家又用善恶观来分析;社会公众却凭直观感受来议论;但法律人是从法律角度界定,用合法性来评判的。

  在法律人中,对司法公正的定义及其评价尺度也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司法公正需要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界定,公正包括主观态度方面的公道正直和客观结果方面的公平正义两重含义,即国家司法机关在运用特定职权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以公道正直的态度对待案件参与各方,严格遵循和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正确地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且具有良好的社会正义效果,经得起历史的考验。[4]它包含了形象公正,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社会历史公正四个方面的内容。也有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总的是指依法审判,公正执法,具体包括三层含义:在诉讼程序上,平等对待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地保护、要求各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诉讼权利和义务;在裁判实体上,坚持权利标准,保护法律权利,做到有权利就保护,无权利不支持,侵犯权利就给予制裁;在裁判结果上,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良性发展。[5]学者们的观点一般认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审判过程坚持正当平等原则,即为程序公正,审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即为实体公正。[6]这里简述的法律人中对司法公正所下的定义及其包涵的内容,是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认为司法公正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但评判标准则有些差异,法学家较为注重的是法律标准,司法实践者则始终不敢放弃社会标准、历史标准。这正是当今中国司法特色之一,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对“公正”的把握参入了法律之外的因素。

  探讨司法公正,首先应从司法的判断功能上来进行,其次应清醒地注意到司法自然离不开法律。我们应假定现行的法律都是善法即公正的立法,是人民意志的根本体现,具有无可非议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法官可以解释法律但没有立法权)。以此为基础,只要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合法,裁判就是根据人民的意志作出的,就是公正和正义的。所以,司法公正就是指司法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应始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始终体现公平,维护正义,独立而不偏袒地予以裁判。如此定义司法公正,既体现了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的精神。[7]我赞同这样的一种司法公正的科学标准:符合事实根据,符合法律准绳,处理公平适度。[8]也就是说,在法治社会,评价司法公正的标准应该是以法律作为根本依据,其他标准(如社会评判,历史检验)也应以当时的法律为基准。从这个思维角度来推绎,司法公正当作如下理解:

  1、有事实为根据。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案件事实是司法机关定案的基础,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前提。所谓案件事实,是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对案件审理后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它与客观事实在概念上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可能存在出入。因为司法机关是案件发生的“局外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掌握完全来源于事后接触的证据,并且这种了解掌握是一个有期限的复杂的过程,它是动态性的、发展的。法官掌握的事实只能是最大限度的接近绝对的客观真实这个极点,即只能是在一定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9]该案件事实是可能也允许被新的证据所修改的。

  2、有法律为准绳。法律是人民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和表现,对全社会都有约束力。司法是否公正,关键在于是否依法办事。有法律为依据即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是要遵守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外在保障,如果程序不公正,实体公正就值得怀疑。必须在程序上公平对待诉讼各方,平等保护和分配各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适用程序法是否公正,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作出判断。[10]其次是要正确适用实体法,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法律上的性质判断,选择相关实体法进行裁判,只要判决于法有据,就是合法的。

  3、处理公平适度。司法机关在对事实作出认定,找准了相关法律后,接下来的是宣告具体的处理结果。该结果要求公平适度,恰到好处。但是,法律对各类犯罪的处罚,对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并没有也不可能有绝对、具体、明确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裁判就是公正的,因为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法定幅度内进行处理时,滥用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司法不公,只有在一定的幅度内,找准一个科学合理的点,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偿当其损,真正体现公正。

  二、司法不公的主要表现与原因

  司法不公、司法腐败一度成为人们议论和媒体抨击的对象,并完全把它们归责于司法机关。这种似乎我国司法一片黑暗的言论,使人们对国家法治的信任,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大大下降。客观的说,司法不公确实存在,但公正是绝大多数,司法在整体上公正是绝对的主流。因此,在近几年的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的发言,有了更多的冷静与理性,同时普遍认为造成司法不公存在内外两方面的原因。

  司法不公是司法公正的反面表现,在认定司法不公时也应结合司法公正的定义及其判定标准来进行。所以,无论是司法过程还是裁判结果,都要从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处理公平适度来判断是否司法不公。以此作为指导,笔者专门对各界反映的司法不公的现象做过调查,还通过多种途径刻意收集了不同地方有司法不公之嫌的83个案例,经过分析整理,可以将“司法不公”的主要表现归纳如下:

  1、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手头83个案例中有此种情况的9件,占10.8%。问题为案件中一些主要事实或相关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之间未能形成有机的证据链并推出排它的结果,却草率判决;也有的先入为主,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或法庭上陈述的意见武断不采,导致裁判失误。

  2、定性不准,判断错误。具体有: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把握不准,特别是新型疑难案件;对证据规则理解不透,在证据取舍采信上出现失误,导致定性错误;逻辑推理过程中,从证据——事实——结论,逻辑思维不严密,推理规则运用不活,从而出现偏差。11件有此类问题,占13.3%。

  3、程序不规范或违法。司法程序在法律上一般都有明确规定,程序不规范甚至违法,更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更容易影响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当事人也往往从某一程序瑕疵上来看待判决结果。收集的案件中,37件属程序有问题,占44.5%。较突出的问题为:超期限结案,多为执行程序,审判程序也少量存在,超期限结案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合议制度落实不够,合议庭中的非案件主审人员“合而不议”,缺乏相互牵制;不平等对等当事人,外地当事人与本地当事人、党政官员等过问的一方与无人过问的一方往往在程序上难做到一视同仁;上下级法院内部请示,“两审变一审”,变相剥夺当事人的诉权;送达没有严格依法进行,影响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4、法律适用不正确。存在不全面、不准确和完全错误三种情况,共12件,占14.5%。一是证据充足,事实清楚,但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而在适用上出现错误;二是因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案件定性不正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是引用法律条款含糊不具体、不明确,或引用疏漏不全。

  5、处理结果不恰当,有失公平。83个案件中也占13.3%,有11件,主要问题表现在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上,存在主观随意性,相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之间,同一法官在时间前后之间,不同法院之间,其处理结果往往差别明显,如某区法院民二庭和法庭分别立案受理了同一买卖纠纷案件,两方当事人的起诉,对方均未到庭,该区法院竟做出两份完全相反的判决。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因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负面影响更大,同一个案件,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多次适用自由裁量变更上一次判决,显得极不严肃,哪次判决公正,谁也说不清。

  6、裁判文书差错。有的案件,从总体上看,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遵守、处理结果都没问题,却出现文字差错,数字不准,使当事人认为有失公正。如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叙述侵害过程时,对原、被告的表述完全颠倒了,双方在接到判决书后都说法院乱来,不负责任。共有3件出现文书差错,占3.6%。

  另外,各个方面反映比较强烈的还有执行中的“三同”现象,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不够,行政诉讼案件不愿受理等方面的问题。

  目前,司法不公一定程度上存在,人们更多地将其归结为法官素质低下,司法专横,滥用权力,司法行为腐败等,即认为是司法机关一方原因造成的,从而在政治上变相降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有的地位,形象上贬损法官应有的声誉,经济上反对法官应有的待遇,使社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尊重与信任大为下降,司法信仰危机普遍存在。笔者认为,这种一边倒的单纯地对司法机关的责难本身就是不公正的,是未深入调查所言和极不负责任的,也是无助于国家法治进程的。其实,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多种多样,概括起来有三个方面。

  1、内部因素,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自身的原因。从反映出来的问题中,像证据的审查采及取舍,从证据到事实的推定,法律的适用,以及诉讼程序的一般遵守等,多数是由于法院或法官还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司法形势的要求所致。

  一是司法人员整体司法水平有待提高。虽然近年来全国法院的队伍素质有长足进步,有研究表明,整个法官队伍学历高于公务员,犯罪率只是公务员的1/30左右,[11]法官素质从横向上与公务员比较要高。但是,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不少法官尚未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要求,基本业务素质欠缺,是客观存在的现实。当事人抱怨的审理、执行行为不规范和裁判结果不公正的现象,基本上是出现在那些素质比较低的法官身上。

  二是司法人员程序意识、责任意识不强。当前,程序与实体并重,在司法工作中已成为主流思想,但忽视程序法的问题还是在各个具体的诉讼环节中都有所表现,部分审判人员工作作风不踏实、工作态度不严谨,既令外界对司法公正的可信度产生质疑,这种不良风气也很容易做出不公裁判。

  三是审判方式改革没有到位。法院系统搞审判方式改革,尽管已有十余年,使审判工作在公开性、科学性、规范性方面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弊端依旧存在。各级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工作压力大的情况,合议庭往往合而不议,合议庭的意见实际是主审法官一人之见,有的基层法院甚至有自审自记的现象;审委会制度一般都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用行政管理的模式管理审判工作,对案件的处理下级听命于上级。这些因素均现实地制约着司法公正度的提高。

  四是司法腐败的存在。司法腐败虽是极个别的现象,但在现实中时有发生,它会直接而明显地导致司法不公。既有因司法人员不负责任,渎职而导致的过失误判,也有因司法人员道德低下,徇私贪赃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而故意为之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2、外部因素。人民法院作为政权中专司裁判权的国家机关,应该说比谁都更注重“公正”二字,从十多年法院自我改革和一轮接着一轮的队伍教育整顿提高活动足以看出。为什么司法不公的事例依然不断发生呢?外在环境的制约是主要因素。

  首先是司法较弱,司法机关无力捍卫司法公正。目前的司法管理体制,是一个司法无法实现独立的体制,极易受到党政官员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法院的人、财、物无一不受制于同级党委政府,要想不考虑党政官员的态度,排除显性和隐性地干扰而完全依法办事,那是天真的稚想。实践中一些比较明显的不公正的裁判多为此因所致,尤其是某些经济不发达、文明法治程度低的地区更甚。

  其次是法律权威不够,司法机关兑现司法公正困难。在我国,人们长期习惯于人治,人治思想根深蒂固,社会法治观念还相当淡薄,这种轻法治重人治的现状影响着对司法公正的应有认识,社会法治意识淡薄,直接导致公民、单位对国家法律、人民法院裁判的漠视。生效裁判不能执行,审判权威也就不在,法律尊严也就无存,司法公正也就无本。[12]长期困扰法院,困扰党和国家,无法兑现公正给当事人的“执行难”正是法律权威不够的结果。

  再次是媒体的过度介入,无形妨碍了司法公正。新闻媒体作为民众行使知情权的载体,它带有导向性的观点,感染力很强,很容易使人情绪化,其结果往往形成一种巨大的舆论压力,还常常使一些党政官员下达结论性的指令。在司法脆弱的今天,党政官员的指令一般是设法照办的;面对舆论压力,法院不得不考虑“民众情绪”是常有的事。该情势下做出的裁判,因为有法律之外的东西在起作用,自然公正难保。

  3、中间因素。除了上述两个主要方面的原因致使司法不公外,还有一个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的过渡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公正,这就是外围关系的顾及。众所周知,我国法官的社会地位、经济待遇都偏低,除了法院这个单位的人财物直接受人控制外,法官个人的切身利益包括职务的升迁都可能因办案受到影响。还有,可以随时找法院监督、检查或“卡喉咙”的单位太多了,人大、政协、政法委、纪律检查、组织人事、宣传部、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税务局……。现实证明,为了法院及其司法人员能更好地工作,各级各地的法院院长们的大部分精力都花在协调上下左右的关系上了。当一些单位或者这些单位的有权人士及其亲属涉讼时,那种“官官相护”偏袒式的裁判很容易出现,即使判决了也难以执行,“官了民不了”。

  三、司法公正的保障与维护

  本文论述的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假设法律公正(立的都是公正的法),就是说,当司法机关严格依照法律断案时就应该是公正的,司法活动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自身的目标和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目标和要求。[13]实现司法公正,是一个系统工程,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努力的方面,也是一个法治社会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14]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国家已经和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比如尽可能将司法公开,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严惩徇私枉法,实行统一司法考试等等。这些措施对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不系统,仍属于治标手段。要实现司法公正,没有根本的系统的措施效果是不大的,要根据司法工作的性质和规律,结合我国实际,实行统一的多方位的改革。根据上面对司法公正的含义及评价标准的阐述,以及对当前司法不公存在的表现及原因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务必从四个方面着手,即确保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强化司法素质,完善对司法的监督。

  1、确保司法独立。在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中,司法最必要的是独立,最有必要不受干扰地使法律实现。曾经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在我国谈“独”色变,一说司法独立,便认为是西方的东西,是搞“三权分立”,摆脱党的领导。其实,司法独立,在我国是有特定涵义的,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的独立;司法独立在宪法上也早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制度上落实不够而已。

  确保司法独立,就是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排除外界干扰,独立思维,重证据,据事实,依法律行使司法权。在我国,司法公正客观存在各种障碍,司法外因素干扰过多。[15]虽然现在行政干预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比较温和婉转了,但因为管理体制的原因,来自各方面的影响仍然较严重地存在。如果比赛场上的裁判员,时时受到外界干扰而不能独立自主地做出判断,那么他再正直公道也难以进行公正裁判。确保司法独立,必须有这样一种共识或假定:法官是能够依法审理和执行案件的(若怀疑法官队伍,那是对以前法官队伍建设成就的否定,是不实事求是和不可取的),然后让法官在党的正确领导下没有外界干扰地依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公正行使审判权。

  现在的问题是,正如“美国宪法之父”约翰·汉密尔顿在其编撰的《联邦党人文集》中所说的,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由于司法部门的这种软弱,必然会招致他方的侵犯和威胁,[16]我国司法机关在一些场合无奈成了地方党政机关维护地方利益的工具,成了地方利益、局部利益的守护者。要增强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的能力,迫切而首要解决的问题恐怕是建立起使司法机关独立于当地(同级)党政的机制。要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在人、财、物上,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源保障及身份保障。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应当属于中央统一控制,实行司法权地方化,要求司法机关不受地缘影响公正司法,纯粹是强人所难。司法人员非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走向反面。”[17]自然,有了司法独立不一定就有司法公正,但没有司法独立则绝对不会有司法公正。[18]

  2、树立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化身或典型代表,因为法官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19]司法裁判以其权威性、排它性、强制性、终局性为特征来表现法律权威,但司法权威在我们的生活中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尊从和维护,官员干扰审判,拒不出庭应诉,暴力冲击法庭,诽谤辱骂法官,媒体贬损司法,拒不履行裁判,等等,不胜枚举。

  形形色色的对司法不尊重不信任的现象越多,越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捍卫司法权尊严的信心和勇气,反过来司法机关为了迎合方方面面的好感,越不敢坚持中立公正,不得不“看来头”办案,司法公正越得不到保障,司法权威就进一步下降。司法没有权威,怎么去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这种恶性循环,久而久之,必然会使广大人民群众丧失对公正的盼望和法治的信任,进而动摇统治权威。

  司法权威怎么树?有人认为,司法没有权威是司法不公造成的,司法要有权威,全靠司法机关通过自己公正中立裁判,刚直不阿执行来树立。这种观点实在不敢苟同,它可能是在不了解我国司法现况的情况下产生的,是主观、片面的,与要求一个经常受大人欺负的三岁小孩去承担部落的公道主持人毫无二样。我认为,树立司法权威,一要立,二要护,三要保。所谓立,就是党和国家要致力去建立,从制度上去构建使司法能有权威的机制。党要有执政权威,人大要有立法和行使人民权力的权威,政府要有行政权威,法院同样要有司法权威。如果要使司法具有社会公正最后保障功能且得以实现,司法权威一定要有,即使是行政司法合一,或者人大兼行司法,或者执政党亲自司法,或者取消法院另建一别称的司法机关,总得要有一个有权威的机构行使司法权。所谓护,就是全社会要去维护。权威要靠强力来建立和推行,更要靠公众来维护和提升。司法权是国家设置用来解决争议的,是法定享有最终裁判权的权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认识到,司法裁判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终极体现,具有排它性和强性执行性。如果谁对此都无所畏惧,那么社会就无所谓秩序,强权即是公理。司法权威不在,公平与正义就没有权威来保障,社会就不能稳定,最终使所有人都不能幸福。所谓保,就是在立和护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本身要保持司法权威,特别是要让公众始终相信司法裁判是公正准确的。这一点,因下面接着要阐明,在此不赘述。

  3、强化司法素质。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执行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行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20]法律只有被法官严格、准确地适用,才能体现出广大人民的意志;只有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意志,司法才是公正的,故有法律是静态的法官,法官是动态的法律之说。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只有当处于其中的人是最好的时候,它才可能是好的。[21]司法公正是以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为载体的,当有了良好的司法独立的外部制度,全体社会成员也服从审判结论时,司法者便是公正与否的决定因素了。所以,司法公正必然要求有一定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作为基础。

  为了提高司法素质,国家及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提高学历门槛、实行统一司法考试,最高法院先后建立了法官自律、防范、惩戒、监督机制,集中进行综合素质培训等,对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促进司法公正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还不能在“内因”方面确保司法公正,从上面对“司法不公”案例分析可见,队伍素质和内部管理制度上的问题,仍是当前导致司法不公的主要因素之一。笔者以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党和国家、司法机关坚持不懈地抓,就从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着重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优化司法人员。我国法官法特别是法官法修正案颁布后,各级法院在提高法官学历和业务水平上下了很大的功夫,并且已有很大成效。现在,法官在职大学本科学历教育已接近尾声。在经济发达地方,法官学历已经相当高,比如东莞,两级法院本科以上学历法官已超过80%。实际上,早在1992年,全国法院法官的学历水平就已经超过2000年全国公务员的学历水平。[22]令人无奈的还是人事管理上的弊端,严重地影响了司法队伍素质在较短的时期内大改观:素质提高已无潜力,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人出不去,符合法官条件的人进不来也不愿来,不符合条件的人却可以进来。[23]要想能在不长的时间内使司法人员得到优化,非得果断采取相应措施“疏走差的,引进好的,堵住不合条件的”不可。

  (2)加强道德修养。司法人员学历和业务水平高,只是具备了公正司法“才”的方面,有才无德是不能做到司法公正的,司法人员的品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司法裁判的品质,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修养在影响司法形象与法律尊严的同时,更强烈地影响着司法的公正性,因而他们除应具备普通人应有的诚实、正直、信用、良知等美德外,还必须具备自身职业所要求的特殊的司法伦理道德,比如富有代表正义的责任感,遵守程序和礼仪,公正廉洁,勤勉敬业,口辞严谨,慎重社交,等等。在该方面,最高法院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法官提出了一个非常全面的要求十分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各级法院要严格执行该《准则》,使它成为每一位法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品格,成为其生命和灵魂的一部分。当该《准则》内化为驱使法官行动的信念时,便具备了实现司法公正“德”的条件。

  4、完善对司法的监督。说到司法公正或司法不公,一般没有不谈加强对司法监督的力度的,并且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监督不够。而现实的情况是,对司法的监督不是少了,而是多了;不是弱子,而是乱了。有政法委的协调管理监督,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纪检的纪律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广大民众的群众监督;一些监督主体不仅依照规定予以监督,还不断“创新”监督手段。实践证明,这种多头监督的机制,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产生了消极的另一方面,会对正常的司法裁判带来显性或隐性的影响,或者会让法院无所适从,干扰司法公正。尤其是那些来自各个监督主体的出于各种考虑的“过问”,“打招呼”,常常使法院处于欲公正而不能的境地。因此,对司法的监督亟需加以完善和规范。

  司法机关是宪法规定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构,有其特定的宪法地位,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应依照宪法规定来进行。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另外还规定,全国人大应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应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作为法定的对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国家权力机关,应根据上述的宪法规定制定出一部系统的监督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判的法律来,规范对司法的监督,防止监督过滥,保证司法公正。特别要注意的是,人大负有保证法律实施的职责,要积极地行使法定职权,支持司法机关敢于和能够依照宪法与法律的规定独立而公正地行使司法权,这是监督的另一面,而且是更有意义也是更困难的一种监督。如果做到督促性的监督和支持性的监督相结合,相信司法机关为社会提供公正的司法产品就更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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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民主与法制》2003年10月下半月刊,第19-21页。

[2]参见《民主与法制》2003年8月上半月刊,第16-18页。

[3]广义的司法包括审判、检察、侦查、司法行政,甚至还有治安管理等,狭义的只包括审判、检察或单指审判。以下本文所述的司法含义,仅指法院审判,在词意上互通。

[4]陈灿平:《司法公正内涵新议》,发表于《法制日报》,2002年1月27日第三版。

[5]文敬:《论司法公正的评判原则》,发表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一期,第11页。

[6]何家弘:《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学者论坛》。

[7]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文件,其中第二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据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勇、压力、威胁或干涉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8]李修源、沈德咏:《司法公正理性探讨》,发表于《人民司法》1995年第四期,第34页。

[9]刘惠贵:《证明的过程性与证明标准》,发表于《中国法学研究应用成果总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7页。

[10]张军:《司法公正的标准与理性的认识、追求》,发表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三期,第9页。

[11]参见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发表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九期,第8—11页。

[12]张军:《司法公正的标准与理性的认识、追求》,发表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三期,第11页。

[13]何家弘:《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学者论坛》。

[14]查庆九:《维护司法公正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事》,发表于《法制日报》,2001年3月15日第一版。

[15]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卷首语。

[16]《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0页。

[17]《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页。

[18]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发表于《东吴法学文粹》,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19][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21]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22]许前飞:《中国法官素质评析》,发表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九期,第9页。

[23]这里是指可以调进法院任院长、副院长,但根据《法官法》规定,院长、副院长也是法官,应该具备法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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