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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5月31日,申请人A公司所有的“C”轮停靠在连云港2号码头中部,被申请人B公司所有的“D”轮靠泊在该码头南部。“D”轮装完货船体离开码头后向左掉头过程中,驾控系统突然失灵,“D”轮船首碰撞靠泊的“C”轮右舷中部,致使“C”轮货舱进水,所载四家单位的货物湿损,船体下沉。经抢险,“C”轮险情得到控制。为此,申请人A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裁定扣押被申请人B公司所有的停泊于连云港的“D”轮。因被申请人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担保,申请人A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向法院申请拍卖“D”轮。

    法院经审理认为,“D”轮被扣押后,该轮船舶所有人或其他相关方未能为“D”轮提供担保,且船况很差,不宜长时间扣押,据此,准许申请人A公司的拍卖船舶申请。2006年9月6日,法院依法裁定将“D”轮予以拍卖。

    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成立“D”轮拍卖委员会,全权负责“D”轮拍卖事宜。在拍卖过程中,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由谁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等问题摆在拍卖委员会面前。拍卖委员会一致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是船舶拍卖的一种权利制衡机制,可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拍卖价格过低对被申请人(船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被申请人利益设置最低的保护限度。但在船舶拍卖保留价的确定是由拍卖委员会确定还是由审判委员会确定的问题上,大家存在分歧。拍卖委员会认为,“D”轮拍卖委员会应在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船舶拍卖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拍卖委员会按照资产评估机构综合报告中提出的船舶拍卖保留价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同时参考市场价综合考虑。“D”轮评估价为人民币280万元,拍卖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80%的规定提出拍卖保留价,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为人民币240万元。2006年10月20日,拍卖委员会对“D”轮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未达到船舶拍卖保留价而流拍。此后,拍卖委员会依据《规定》关于每次拍卖最大降幅不超过20%的规定结合市场价提出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D”轮船舶拍卖保留价确定为人民币195万元。2006年11月22日,拍卖委员会进行第二次“D”轮公开拍卖,最后“D”轮以人民币200万元拍卖成交。

    本案反映出来的是在审理海事纠纷案件中遇到的常见问题,笔者试作以下分析。

一、为何需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保留价又称底价,是确认拍卖成交的最低价格。保留价的确定实际上意味着设置了一种权利制衡机制,通过这一机制可以有效地避免利益的过分倾斜,防止因拍卖价格过低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明文规定船舶拍卖保留价,但司法实践中对明确确定保留价、不得进行无底价拍卖已达成共识。《规定》明确规定了确定保留价,其在确定保留价问题上既赋予法院一定的权力,即由其参照评估价确定,同时又规定了一定的幅度。

二、谁是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

    关于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主体,历来都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决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笔者认为,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的基本程序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有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与竞买人发生关系,但不能因此认为其系强制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拍卖委员会是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其性质和地位类似于审理实体案件的合议庭。有学者也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基于海事法院的拍卖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具体执行拍卖事宜的临时性机构,对海事法院负责。笔者赞同这种观点。首先,从主体资格来看,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是海事法院,所以,法院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与买受人发生法律关系,而拍卖委员会作为一个临时机构,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实践中,拍卖前公告由海事法院发布,拍卖船舶一般在海事法院内进行,时间由海事法院决定,竞买人的保证金也交存于海事法院账户,拍卖成交书由海事法院盖章,船舶移交后由海事法院发布解除扣押并发布公告,对于恶意竞买者由海事法院罚款。从上可看出,强制拍卖船舶过程中,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司法主体与其设立的临时机构之间的关系,拍卖委员会并没有独立之主体地位。

    综上,笔者认为,拍卖委员会是在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指导下开展拍卖船舶工作,对审判委员会负责。因此,船舶拍卖保留价应由拍卖委员会提出,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

    拍卖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据此规定,对于拍卖标的物保留价的确定应根据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底价。对于如何确定船舶拍卖保留价,笔者认为,应依照《规定》第八条,主要有两个参照标准。第一个主要参照标准,就是评估价。在拍卖的时候,要考虑当地的市场行情,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仅仅就是针对这个标的物本身的价值来确定保留价。所以,只是把评估价作为一种主要的参照标准,而不是唯一的依据。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其他的因素作出调整。第二个主要参照标准是市场价,按市场价来确定保留价。至于保留价的确定,涉及如何掌握一个幅度以避免滥用职权。《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在第一次拍卖的时候,保留价如果以评估价作为标准,最低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如果以市场价作为标准,最低不能低于市场价的80%。如果说评估价是100万元,保留价最低不能低于80万元,但是可以定到90万元,也可以定到100万元。但是否可以定到110万元?根据《规定》,应该说也可以。笔者认为,确定保留价有一个基本精神,就是评估价作为一个主要的参照标准,与评估价悬殊不能太大,同时也应考虑市场价。尽管《规定》有明确规定,但最终还是要基于一个专业的水准,基于一种非常良好的法律素养来具体掌握这个幅度。第一次流拍了,第二次拍卖包括以后每次拍卖,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适当降低保留价。每次拍卖保留价最多可以降到前一次拍卖保留价的80%,或者说,降低的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前一次保留价的20%。如果评估价是100万元,第一次拍卖保留价要是定在90万元,那么第二次再拍卖,保留价最低就不能低于72万元。计算的时候,它的基数是前一次拍卖保留价,而不是评估价。如果第三次再拍卖,保留价应在72万元的基础上,最多再降20%。那么,根据这样一个降价幅度比例来计算,对于一个评估价为100万元的标的来说,即使经过三次降价,三次拍卖,以最大的降价幅度来降价,最终的保留价也不会低于评估价的50%。所以,确定这样一个幅度和比例,是考虑到即使经过三次拍卖,也不至于使这个标的物以低于评估价的50%卖出。笔者认为,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有权根据客观公正的标准作出决定,酌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预定后,应严守秘密,不得对外发表,以防应买人串通压价。

上海海事法院:周荣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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