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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物司法处置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将侵权物处置作为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列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的不在少数,但法院对此类请求的裁判却有较大差异。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民事责任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物的处置请求面前显得摇摆不定,“国家制裁”的挺身而出有时也并不能代替权利人的自主行动。要实现对侵权物处置请求的正确裁判,有必要建立以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中心的侵权物处置制度。

    一、侵权物处置对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价值

    知识产权侵权物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一般表现为仿制品、复制品和冒牌货等。广义的侵权物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其使用等行为本身构成权利侵害的物,如未经许可出租的影碟;二是供侵权行为专用的工具和器具,如模具、专用设备等。

    当智力成果投入经济活动以后,大多会以信息的形式物化在产品或商品中。如果特定的智力信息被非法物化在产品中,侵权物所有人一旦将侵权物投入商业用途必然会剥夺法律分配给该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利益,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益。而且,侵权物既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它的存在也是侵权损害的组成部分,如果不加以销毁或者控制,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就无从体现和保证。

    对知识产权侵权物进行妥当处置,其意义在于保护知识产权免遭潜在的侵犯,彻底解除侵权造成的威胁;有效阻止侵权产品流入商业渠道,减少对权利产品市场秩序的冲击;排除第三人的不当得利,保障其对侵权物的合法使用;避免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发挥知识产品最大的社会效益。

    二、现行制度解决侵权物处置问题的不足

    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物的处置没有系统规定,现有条文散见于民法通则、知识产权专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相互之间不够协调甚至冲突,在制度设计上以国家制裁和维护竞争秩序为中心,过于强调行政执法或民事制裁的作用,权利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规定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与侵权物处置有关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从文义分析,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责令正在或准备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人立即停止实施。侵权产品一旦制造、销售完毕,附着其上的侵权行为即告结束,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还有侵害之虞,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无适用的余地,更谈不上对侵权物进行处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法不足的情况下采取了积极务实的态度,力求通过对“停止侵权”作扩大解释,满足权利人的诉讼主张,但这也只是权宜之计。毕竟,民事责任不能替代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独特作用并非民事责任所能涵盖。

    首先,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侵犯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直接后果是引起侵权人与权利人法律关系的相对化,使民事权利通过请求权的行使具有可实现性,它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权利救济手段,是绝对权支配性效力的体现,严格讲并不属于责任的范畴。同时,侵害预防、侵权物处置、信息披露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独特内容也不能为民事责任形式所包含。再次,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因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利的性质不同而有差异,民事责任形式的笼统规定不利于区别防卫性保护手段(如停止侵害、侵害预防)与进取性保护手段(如赔偿损失),无形中会提高防卫性保护手段的适用条件。因此,以“民事责任”取代“请求权”作为私权保护的手段,导致了理论上和实践上的混乱。

    三、请求权制度对于侵权物处置的解决之道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侵害排除请求权;二是侵害预防请求权。如果侵权物的存在侵害了权利人独占控制知识产品的专有性,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垄断地位,则知识产权的防卫性保护手段中还应当有“处置侵权物”、“信息披露”等必要内容,通过该项请求权的行使,将侵权产品清除或销毁,恢复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性控制。

    (一)侵权物处置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与物权人的各项请求权不同,侵权物处置请求权不可以独立行使,它必须与停止侵害或妨害预防请求权相互结合行使。这是因为,侵权物的存在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侵权行为实施完毕后,侵权物的继续存在又使得侵权状态处于持续之中。无论侵权行为是准备实施、正在实施还是已经实施终了,消除这种状态的方法就是对物与对行为的请求权同时行使。知识产权人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不同状态提出权利主张,侵权物处置请求权则与停止侵权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分别发生聚合,达到对知识产权防卫性保护的目的。

    (二)侵权物处置请求权的限制。一是对请求对象的限制,即必须是构成侵权的产品或侵权行为产生的物,或者是直接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原料及设备;二是对请求目的的限制,即以达到保护权利、恢复知识产权专有性、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为必要,不得造成对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TRIPS协议第46条要求“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顾及第三方利益,并顾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和所下令使用的救济之间相协调的需要。”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物的处置,应以去除“智力因素”为核心,以公共利益为边界,以销毁为最后手段。对侵权物作出销毁处置,一般要符合以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的存在造成了危害公共利益的后果,或者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利益后果的发生;二是除了销毁之外,已没有其他更为妥当的处置方法。

    (三)对第三人控制侵权物的处置。当侵权产品通过商业渠道为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时,权利人是否可以直接针对第三人行使处置请求权,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权利人是否有权将第三人的产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以第三人取得侵权产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为条件。显然,这方面我国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水平要比TRIPS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取得侵权产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仅与其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关。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购买供自己使用的侵权物仍必须被销毁,将导致善意第三人蒙受无谓的损失,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所以,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处置侵权物的义务主体范围应限定在侵权行为人和恶意第三人,以防止对权利人的过度保护。 

    (四)侵权物处置的主要方式。(1)由侵权人召回侵权物,如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召回制度加快了知识产权侵权物从社会公众视线中消失的时间,能够及时消除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但该救济措施对侵权人相当严厉,成本也比较大,对于零售日用商品或者召回产品将严重影响善意购买者利益的应当慎用。(2)由侵权人将侵权物移交法院、权利人或法院指定的人处理。各国法律对于侵权物移交后的具体处置方式也有规定,这些处置方式主要有:转交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权利人回购侵权物品并用以抵偿权利人的损失;对侵权物进行拆解、灭活等消除侵权标识或侵权特征的处理后交还侵权物持有人或依法组织拍卖;对侵权物本身价值低廉且侵权特征无法去除或去除成本过高的予以销毁。(3)由侵权人或侵权物持有人与权利人达成许可协议,支付许可使用费用,变侵权实施为合法实施。这表明,即使是侵害知识产权的经营活动,开始后再强行停止,于货物流动和交易秩序也是不利的,而如果适时地用损害赔偿替代停止侵权,贸易双方及知识产权人可能反倒“各得其所”。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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