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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兼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A公司和湖南某保险公司缔结合同,为该公司所属的越野车购买车损险等九种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7月1日到2008年6月30日。2008年3月5日,A公司做出股权变更,将该车转让给公司职工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都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过户两天后,车辆在高速公路附近自燃损毁。张某认为,自己获得车辆所有权的同时已经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理赔。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是否导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会发生何种后果?对于此问题,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和今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本文以上述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比新旧保险法适用结果的差异,探讨新规则对实践的影响。

    一、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相对性原则

    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建立在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上,具体而言:(1)保险合同成立后,只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效力,和第三人无涉。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属于财产法上的行为,和保险合同本身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2)如果受让人想继续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必须进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此种概括转移必须获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而同意的前提在于知晓转让的事实,因此,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保险人的强制通知义务。(3)保险人收到通知后若愿意继续承保,可以对合同进行必要的变更,从而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成立新的合同关系。若保险人不愿意继续承保,即不同意保险合同的概括转移,那么在受让人和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这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核心意旨,也是合同法精神的具体体现。(4)我国仅承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他情况下,不发生保险利益的转移。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为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和相对性,不能因为标的物所有权转让而发生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这和民法原理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互相印证的。只有当法律有明文规定、并且存在需要保护的公法利益时,才能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例外处理。本案涉及的是商业车损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所以不适用该种例外规则,故张某不能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需要注意的是,2004年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我国设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制度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因此,法律在坚持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前提下对该险种进行了例外规定。据此,如果车辆投保了强制三者险,那么保险标的的转让会导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这种情况属于法律的例外规定,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任意扩大。但这里已经体现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趋势。

    二、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了通知为强制性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该义务到底由标的受让人还是出让人承担,也没有规定该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大量纠纷,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也各执一词。因此,为了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便于纠纷的处理,此次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自动转移。这一规定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现有法律,堪称对保险法的重大修订,有人甚至认为这体现了“保单证券化”的趋势。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在内容上延续了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但是为了和修订后的规定相一致,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被删除。从字面上来看,第二款规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从第四十九条整体来看,只有当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时通知才有意义,若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不履行通知义务就不会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里的通知不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是一种应然性规定而已。通知是否为必要,取决于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标的物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那么保险合同的主体不能发生自动变更。这时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合同,保险人愿意继续合同的,可以协商增加保费,保险人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法律在这里为保险人设立了法定解除权,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一般要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因此该款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设置了30天的除斥期间,以敦促其及时行使权利。如果在除斥期间保险人没有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继续存在,并且根据该条第一款发生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反向平衡。如前所述,第一款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保险合同关系,一般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使其无需通知保险人就可以享有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但这对保险人可能会失之公平,特别是当转让导致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时候。出于此种考虑,第四十九条在第二款规定了通知义务,并在第四款规定违反此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足。

    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张某在获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车辆的转让并没有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张某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王葆莳 杨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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