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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下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逐步深化和扩大,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环境变化所引发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特别是商事审判领域逐步反映出来,现行法律规定在这场社会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动中经受着严峻的考验。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对于目前商事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若干法律问题重新进行审视和讨论,更有现实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问题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不少企业纷纷倒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逐渐增加,实践中更存在着大量的外资(包括港资)企业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非法转移投资风险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1.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公司实际为一名股东出资并操控。2.一套人马设立多牌公司,各公司表面独立,实际上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融为一体,其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逃避债务。3.名为子公司或者独立的公司法人,实际上由母公司或出资的公司所掌控。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均由母公司调配、任免,经营管理决策仍由母公司决定,子公司的经营成果仍为母公司占有,而当子公司因经营不善或因其他原因,负有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又以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架空母公司让母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经营成果均转入子公司,债权人到时无法从母公司处实现债权。4.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股东借此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制度,只要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二十条未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原则性和模糊性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难题。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具体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均应考虑主体、行为、结果等三个要件。主体要件要求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被告则只能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行为要件要求股东必须实施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结果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直接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公司获得赔偿。实践证明,要同时满足这三个要件的要求,无论是债权人的举证还是法院的认定,都有较大难度。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和权利禁止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判断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立法过于原则给司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更好、更快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认定的具体标准。

    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对外责任问题

    实践中,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为了达到不承担法定的出资义务、逃避债务的目的,该股东往往会将股权转让给一个没有偿付能力的公司或者个人,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原股东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股东享有和承担。更有甚者,还明确约定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表面看,似乎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实际上是原股东逃避法定义务的伎俩。特别是在金融危机下,公司负债累累,原股东为了逃债,会通过这种方式金蝉脱壳。一旦公司的债权人追索债权,原股东往往以自己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及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抗辩,在公司是个空壳公司或者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明显受损。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情形下原股东是否应承担其在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以及公司的债权人如何有效实现其债权。

    对此,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投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该观点不能解决上文述及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受让人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美国、法国、德国和新加坡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的出资责任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美国和法国的公司法还规定了股权受让人不会因转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担而不承担出资责任。我们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该建立在原股东、受让股东、公司和债权人利益权衡的基础上。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作为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除非股权受让人已经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原股东补足了出资。原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间有关原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特别是在公司或者受让人根本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其应对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向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如果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对原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不知情,则应该免除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我们认为,一方面,除非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协议中对原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明确约定,否则无法判断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否知悉出资不足的情况,受让人可以其基于对公示的注册资金的信赖,且其无法定义务对原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调查为由主张不知情;另一方面,受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也就当然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所对应的出资填补义务。所以,债权人可以对原股东、受让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代偿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

    三、关于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不经审理程序,直接请求法院实现其抵押权的问题

    在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中,抵押贷款比例很大,但与此相对应的却是居高不下的不良贷款率,这与我国现行对抵押权实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设计有莫大的关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践中,抵押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要求适用该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的呼声很高。近期深圳中院与金融机构座谈时,金融机构普遍反映不良贷款清收周期太长,特别在金融危机发生后,为控制和降低贷款风险,更需节省实现抵押权的时间和成本、及时回笼资金,因而他们强烈要求法院研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适用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相比担保法,物权法是上位法,且为新法,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在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上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为抵押权人不经审理程序、直接请求法院实现其抵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认为,立法可以设置一套类似民事诉讼法中督促程序的内容。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能达成实现抵押权协议的情况下,首先由债权人(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直接行使抵押权的申请,法院应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且可以通知到债务人(抵押人)的,应该在案件受理后一定期间内(如15日内)向抵押人发出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的通知,抵押人应该在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定期间内(如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与抵押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应撤回申请。如果抵押人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期间(如15日内)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则可以按照执行程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如果抵押人收到通知后在规定期间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院应裁定终结该特别程序,抵押权人可以起诉。

    我们认为,以上一套程序的设置不会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督促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避免债务人企图通过诉讼达到拖延债务的目的,使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能及时收回债权,在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更能起到稳定金融市场的作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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