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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申请执行期限

发布日期:2009-06-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笔者认为,此条规定有违立法之基本精神,有修改之必要。

    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无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是平等的,法律不应以任何形式使他们处于不平等地位。申请执行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无论当事人为何种形式的民事主体,他们所享有的这种民事诉讼权利应当是平等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显然违反了这一平等原则。

    现行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和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当时作这一规定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文革过后我国法制建设极不完善,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而法人、其他组织所接受的法制宣传教育相对来说多一些,所以,做此规定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争议的数额比较大,规定较短的申请执行期限以便案件尽快执行,有利于法人、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很显然,二十年后今天的情况已截然不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早已不适应社会的发展。

    为贯彻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笔者建议该条应修改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或者一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邹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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