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的析产诉讼和执行救济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害当事人或案外人权益的不适法行为,所以需要赋予相对人对抗不当执行行为的权利,这是执行救济制度的本义。大陆法系通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一般由两部分构成,即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前者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有权要求法院更正违反执行程序的不当司法行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所指向的是违反程序法的执行行为,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正当由法院以裁定确认,又称为执行异议。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法院予以保护的制度,由于涉及到实体权利的成立与否,所以,法院只有通过审理,才能以判决的形式最终确认相对人的请求是否成立。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也就是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一规定是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依据,但却一直为人所诟病。原因在于:首先,对异议的种类不加区分,无论实体争议,还是程序争议,未经审理,统统以裁定解决,以裁代判,以执代审,实质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其次,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一裁终了,没有提供进一步寻求救济的机会。再次,只有案外人才有权提出异议,诉讼中的当事人反而无权对抗不当执行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规定》第十四条所创新的制度虽然只适用于共有人析产诉讼这一种情况,但对于完善我国原有执行救济制度的意义却是重大的。第一,确立了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肯定了在执行中所出现的不能为既有执行依据所包含的实体争议应当通过另案审理解决的原则。回归诉权,当然会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不仅案外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被执行人即债务人,甚至拥有代位权的申请执行人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扩大了原有执行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第三,根据我国原有的执行异议制度,一旦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则执行程序就应中止,所有的执行行为,无论是否与异议内容有关,均无法进行,这样做对于申请执行人并不公平。《规定》第十四条则要求析产诉讼提起之后,所中止的仅是针对析产诉讼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新的规定显然更为符合诉讼中止的制度本义。
当然,不仅仅是共有人析产,对于任何在执行程序中出现的实体争议,都应赋予当事人寻求审判保护的机会。如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强制执行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或拥有其他任何可以阻止标的物转让或交付权利的当事人,都有权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我国司法解释囿于规范性质所限,并不能攒越法律建立全新的程序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真正完善还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编纂。
侯太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