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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制度亟待完善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对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对财产查明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

■ 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为核心、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和执行法院调查为补充的财产调查制度。

    一、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制度的重要性

    根据请求权的不同,执行程序可以分为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以及对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三类。不论是哪一类执行,在一定情形下都会因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呈现出不同的状态。而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与其自身的经济能力密切相关外,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通过有效途径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直接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具体表现为:

    第一,就金钱债权而言,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尤其是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重要意义至为明显:如果没有查到财产或者没有查到足够的财产,金钱债权的本金极有可能得不到足额清偿,更不要说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第二,就交付特定物而言,特定物本身即为一种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查找到该特定物,其后方能强制被执行人将其交付申请执行人。在特定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由此,能否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对案件能否顺利执结便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第三,就行为请求权而言,一般来说,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请求权能否实现并不直接依赖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主要由被执行人以自身的行动通过实际给付以履行作为义务或者恪守消极地不作为以履行不作为义务。但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时,对于可替代行为,可以委托他人完成,由被执行人承担代履行费用;对于不可替代行为,虽无法委托他人代为履行,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故此,在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中,也会涉及到代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等以金钱形式表现的、需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

    此外,因妨害执行而被处以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的罚款的,被罚款人有无财产直接决定罚款能否实际交纳,进而影响到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和执行权威。简言之,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无财产、能否切实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对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展都具有前提式的决定性作用。

    二、现行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制度存在的缺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主要路径有以下三条:第一,由申请执行人提供;第二,由被执行人申报;第三,由执行法院调查。从执行实践来看,司法解释虽然作出了上述规定,但由于缺乏配套制度、措施的支撑,在具体执行案件时执行法院仍然不能迅捷、完整地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就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来看,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和登记的财产对利害关系人的公示制度,加之法律未曾赋予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致使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能力极为低下。有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提供了一些线索,但经调查后查无实据或者价值不大,不仅达不到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还使得执行法院疲于应付,收效甚微。

    第二,就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来看,虽然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负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但由于制度上缺乏诸如申报时间、申报内容、申报形式等操作性规定,尤其是缺乏对拒不申报、虚假申报的制裁措施,实践中被执行人拒绝申报、敷衍申报的情形司空见惯,申报的财产几无价值可言。有些事后虽经执行法院查实属虚假申报,但因没有法定的制裁措施也只好听之任之,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可谓流于形式。

    第三,就执行法院调查可供执行的财产来看,虽然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实践中众多单位,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垄断性企业多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负有协助调查的义务或者内部制度设有保密规定等抗衡执行法院的调查。加之法律、司法解释除针对特定单位,如对金融机构规定有拒不协助的法律后果外,没有一个概括性的条款规定可对掌握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线索而拒不协助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制裁,即使是对特定单位拒不协助的制裁,也只是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而不得适用拘留,这些就使得执行法院的调查也步履维艰。

    综上以观,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存在着如下制度性的缺陷:

    第一,规定执行程序的基本法,即民事诉讼法没有设计和规定相对健全的财产调查制度,尤其是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

    第二,民事诉讼法关于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的义务缺乏概括性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实践中无法依据自由裁量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确定协助调查的义务人,对个人的协助义务更是只字未提。

    第三,财产查明措施缺乏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予以保障,对拒不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仅可予以罚款,此外别无其他制裁措施。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存在上述缺陷,致使执行效率相对低下、执行公正得不到保证,从而使得执行工作陷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废债务,申请执行人情绪激动、集体闹访,执行法院疲于应付、广受诟病,执行权威无以体现的恶性循环之中。也正是在这样的现状下,有些法院不得已探索和尝试在到位款项中优先扣除悬赏金以支付给提供财产线索的举报人的悬赏执行制度。

    三、执行程序中各种财产调查途径的优劣分析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了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申报和执行法院调查三种财产调查途径,执行实践中探索和尝试着通过悬赏以激励举报财产线索的调查途径。四种财产调查途径各具特色、各有优劣,具体表现为:

    第一,就申请执行人提供观。规定和强调申请执行人负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积极参与执行程序,积极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只是消极地等待、坐享其成,将实现债权的责任完全交由执行法院负责。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弊端在于在法律未赋予其享有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利和提供一定的措施予以保障的情况下,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无异于缘木求鱼并有不公正之嫌。因此之故,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权益,不惜代价雇用“侦探公司”等代为查找,而有的“侦探公司”为了查找到财产,实现经济利益,又不惜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秩序。

    第二,就被执行人申报观。由于被执行人对其自身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同时考虑到被执行人业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强制执行程序均科以被执行人负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7条所规定的债务人代宣誓保证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0条所规定的债务人据实报告财产制度、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51条所规定的催告令制度以及英美法系所规定的要求债务人宣誓财产的发现程序或发现令状等。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有利于降低财产调查的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其缺憾在于受趋利避害的左右,被执行人往往抱着侥幸心理,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地拒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财产,造成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的申报几无价值可言。

    第三,就执行法院调查观。执行法院的调查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能够确保调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但在司法权威尚未完全建立、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的调查不免也勉为其难;加之我国尚未建立统一和方便查询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执行工作又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执行法院的调查因此往往一方面疲于奔命、徒劳无功,另一方面人力不足、有心无力。

    第四,就案外人举报观。悬赏执行是执行工作借鉴刑事侦查手段的实践尝试,拓展了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的途径,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从而提高执行效率、震慑企图逃废债务的被执行人。但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悬赏金要么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要么从执行到位款项中优先扣除,在发现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悬赏金的情况下,实际上都增加了执行成本,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并有将法院依职权调查之责转嫁给申请执行人之嫌,更有引发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虽已查明财产却隐瞒不报,而与他人串通举报以领取悬赏金之虑。

    四、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制度的完善

    通过前文对执行程序中各种财产调查途径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为核心、以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和执行法院调查为补充的财产调查制度。至于悬赏执行,则应作为一种非常途径,在其他途径均无结果的情况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从而最大可能地克服和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制度应当在如下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

    第一,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其一,首先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主体。鉴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可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因此应将财产申报的主体由被执行人扩张至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二,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条件。鉴于被执行人可能有足额的可供执行财产在案或者已经提供了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此时再责令其申报财产有侵犯被执行人权益之嫌,故应将财产申报的条件限定为在案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不便于执行而被执行人拒绝提供其他财产的。其三,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内容。财产申报的目的有三:一是通过申报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用以查明被执行人是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进而对其予以惩处;三是在发现被执行人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综合考虑上述三重目的,应将财产申报的范围规定为当前的财产、财产申报报告期届满前三年内有偿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况,以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案件立案之日起转让财产的情况。其四,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期限和形式。财产申报的期限应当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以3至7日为宜。至于财产申报的形式应当包括责令申报的形式和被执行人申报的形式两种。对于前者,为了体现严肃性宜以裁定书或者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对于后者,原则上被执行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对于确无书写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口头形式申报,记明笔录。其五,应当明确财产申报的法律责任。对于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应当规定可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完善执行法院财产调查制度。其一,应当明确有义务协助调查的主体。所有掌握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状况的单位或者个人都负有依据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其二,应当明确协助调查的条件。实践中,有关部门多以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规定拒绝配合执行法院的调查,或者提出其他不合理甚至苛刻的条件以对抗、迟滞执行法院的调查。基于此,应当明确协助执行法院的调查是无条件的,有关部门或者个人应当为执行法院的调查提供便利,执行法院除需支付因调查而产生的必要工本费外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其三,应当明确拒不协助调查的法律责任。依据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负有协助调查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状况的,执行法院可对该个人或者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完善申请执行人发现财产制度。其一,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的调查权。作为被执行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调查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其财产状况,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其二,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财产发现的途径。为了既能有效地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不适当侵害,申请执行人至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的,应当事先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获得准许,明确调查的对象、调查的范围等,但法律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径直调查的除外。其三,应当明确申请执行人财产发现的法律效果。申请执行人经调查查找到的被执行人信息及其财产状况向执行法院提交后,执行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如7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鉴于现行法律关于罚款金额规定得偏低、拘留期限规定得偏短的现状,为了加大惩处力度以提高财产调查的效率,应当对罚款的金额和拘留的期限作适当的增加与延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金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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