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真实意思的假签名不影响登记效力
2004年,工商局经审查向恽氏公司颁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汤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恽氏公司在2005年3月通过工商局年检。
2007年2月7日,原告汤某向法院诉称,恽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所有自己的签名均非本人亲笔签署,自己从未在被告工商局处申请或委托他人开办过公司,被告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导致自己被错误地登记为恽氏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请求撤销工商局颁发的恽氏公司营业执照。
被告工商局辩称,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依据是法定条件和程序,无须进行实质审查。恽氏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其在核对了原告的身份证及附卷的原告照片后,复印原告的身份证存档,方为其办理了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以其不知公司设立登记、被告未尽实质审查义务为由起诉,违背了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申请人签名不真实,是否必将导致登记无效?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只有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才适用实质审查。1999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因此,在公司设立登记时,登记机关依法仅对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其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工商局依法不需对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恽氏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工商局据此为其注册登记和颁发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汤某否认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该公司申请登记材料中有汤某的照片和身份证明,且从汤某于2005年6月15日填写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的内容来看,其已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恽氏公司的对外活动,应明知自己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开办恽氏公司,是汤某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案实质上不存在假冒申请登记的情形。应认定工商局给恽氏公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有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少平 周 雯 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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