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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部门不给新车登记注册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0年3月31日,原告刘某以10050元的价款向被告某市农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购买一辆车型为BJ7YPJ-950-2型农用三轮车,准备用于运输,原告付款后,被告农机公司将该车交付原告。原告将该车购回后,到当地公安部门要求登记注册并领取牌号、行驶证,但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原告所购车辆的驾驶室是双座设计,不符合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为由,拒绝为原告所购的农用三轮车登记挂牌。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退车还款。被告则辩称,出售给原告的农用三轮车是通过国家验收合格、符合标准的产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原告刘某与被告农机公司签订的农用车买卖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其二是车辆管理部门不给新车办理牌照是否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原告刘某与被告农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有关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但合同成立不等同于合同的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法并未一一列举,而是在第52条列举了无效的情形:“(一)一方以欺诈、协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第53条规定:“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上述案例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农机公司关于买卖农用车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关键要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所规定的情形,从原告的起诉理由来看,应该考察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经查明,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BJ7YPJ-950-2型三轮农用运输车,其车型是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研制的,通过了北京汽车一业集团总公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技术鉴定,其鉴定证书号为(1998)汽技鉴字第105号,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行业管理司、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以机管(1998)039号文件发出的“关于印发《1998年第一期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目录》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允许生产和销售BJ7YPJ-950-2型三轮农用运输车,同时,该通知还要求各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按公布的型号办理注册登记。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所买卖的标的物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车辆管理部门不给新车登记注册的行为不应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号、行驶证,方准行驶。”这就是车辆的登记注册或办理牌的问题。该规定表明,新车要取得上路行驶的资格,必须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并领取牌号、行驶证,否则不能上路行驶,显然,这是对购车人在购车后应当履行的一种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义务要求,是购车人对主管机关所负的一种单方义务,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这是交通管理、车籍管理的内容。买受人的这种义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一类情形。合同法的该规定是合同管理的内容,与交通管理车籍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因此,车辆管理部门不给买卖的新车登记注册、挂牌的行为并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卖方经合法的途径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出卖后,不具有保证为买方所购车辆登记挂牌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以所购的车辆在某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无法登记挂牌为由,要求确认车辆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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