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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车辆买卖纠纷案件谈过户登记对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这是对一起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分析。该案中,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私自将其子曹某的车出售,此后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行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因在于该案中罗某与曹某的关系是表见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罗某与第三人甲、甲与乙、乙与丙的车辆买卖关系均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效。

    关键词:车辆买卖  合同效力  表见代理  车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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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由

    原告曹某是案件争议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罗某系原告的母亲。1999年8月至2000年7月原告回原籍生活。在离开本地时原告曹某将客车交由其母亲被告罗某经营管理。在原告回原籍生活期间及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该客车一直在东营——利津线路正常运营。

    1999年9月15曰,被告罗某因无力经营,即将曹某交其经营管理的客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甲。2000年5月4日,第三人甲又以8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第三人乙。第三人乙又于同年8月5日与第三人丙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3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丙。丙实际支付乙购车款129000元后接收该车并进行营运。因该客车登记的车主原告曹某在车辆买卖期间不在当地居住,该车虽经三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曹某在返回东营后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母亲罗某退还车辆。第三人甲、乙、丙知悉后认为该车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并申请参加诉讼。

    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承认其未经授权,系私自出售车辆,且车辆虽经三次转卖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关系无效,遂判决:1、第三人丙返还原告曹某争议的客车;2、被告罗某退还第三人甲车款65000元;3、第三人甲返还第三人乙车款86000元;4、第三人乙退还第三人丙车款129000元。第三人丙不服上述判决,认为适用侵权条款审理该案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原、被告串通索回已明显升值的车辆及线路的不正当利益得到支持,背离了法律公正原则。请求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与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1、原审被告罗某代理出售车辆的行为有效;2、驳回原审原告曹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甲与乙、乙与丙之间买卖该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4、第三人丙要求曹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5、罗某超越代理权限出售车辆应赔偿曹某经济损失。

    三、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曹某与被告罗某之间的代理关系;二是被告罗某与第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而上述两种关系的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代理是指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代理权为整个代理关系的基础,代理权的有无原则上决定代理行为是否有效。须注意的是,无代理权的代理(无权代理)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无效。代理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仍将发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使如本案中被告罗某实施的无权代理售车行为,作为本人的原告又不予追认,该代理行为亦非当然无效。

    依民法代理制度,为保护无权代理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其撤销权,即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未予追认前,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消灭无权代理行为。应当注意,相对人并非只能通过消灭无权代理行为来保护自身权益,还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制度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果,而且相对人在基于表见代理主张代理行为有效时,被代理人不能以未授权而拒绝承担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即是对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虽实际未经授予代理权,但却存在使相对人在尽了善意注意后仍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因而使本人向相对人负授权人责任的无权代理。法律赋予此种无权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成就表见代理的根据或者有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或者有外表授权的情形。所谓外表授权,是指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而事实上并无实际授权。法律承认外表授权为产生代理权的法律事实,其效力在于使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从而使代理效果归属于本人。

    构成表见代理要件,一是须代理人无代理权。二是须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多数情形是无权代理人在实施该代理行为前曾被授予过代理权,但此时代理权已终止或被取消;或者是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亦有自始无代理权的情形存在。三是须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至于相对人的信赖是否有正当理由则应当依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四是须相对人基于上述信赖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了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上述要件,相对人就可以依表见代理制度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效果。本案中,罗某与曹某系母子,且在曹某回原籍生活期间,争议的客车一直由罗某经营管理,罗某出售时又表示对该车有处分权;因此基于罗某与曹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及罗某出售车辆行为所具有的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应当认定第三人甲有理由信赖罗某有处分该车辆的权利。而且第三人甲与罗某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故应认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在确定了罗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后,本案另一个问题即涉及合同的要式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对合同的生效要件有明确规定,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标的合法、标的确定和可能。买卖合同在立法上原则为不要式,只要出卖方和买受方就买卖的标的物及其数量、价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生效。对于不动产等特殊标的的买卖,依各国法律一般须经登记所有权才发生转移。我国对车辆买卖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车辆买卖合同属于特殊的要式买卖合同呢?笔者认为,买卖合同是一种债权合同,其成立生效应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准,过户登记仅是物权行为的要件。即过户登记是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更为明确地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在多重买卖中此特点表现得更为突出。如出卖人在多重买卖关系下,将标的物过户给最后一个买受人,并不影响前几个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对此笔者理解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往往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非常之关系,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实际上是以公权力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这从规定批准方能生效的几种合同中能够体现,如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我国大陆企业与华侨、港澳同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均规定须经上报审批;而对于仅要求对合同办理登记手续,但不强调是生效要件的,则可以理解为是便于行政管理、维护交易安全,但对契约自由并不加约束。根据上述观点,本案例中罗某与第三人甲、甲与乙、乙与丙的车辆买卖关系均不能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无效。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客车的所有权并未依法转归第三人丙,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必须对争议客车所有权的变动予以确定。而本人因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所受损失则应由代理人予以赔偿。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爱群 王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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