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其他论文 >> 查看资料

实施执行救助中面临的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执行救助制度自实施以来,有效缓解了部分案件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困难,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毋庸置疑,在执行救助制度实施过程中,具体制度的构建是推动整个执行救助工作的核心内容,也是促进依法有效、科学救助的基本依据,它标志着执行救助工作规范化管理的开端,具有重要的实践操作意义。但是建构这样的制度除了需要一定制度或理念的支撑外,同时还要注意一些可能影响该制度运作的因素,这些因素将可能从根本上影响执行救助制度的最终实施效果,甚至是制度实施意义与未来走向,因此尤其需要关注。

    一、心理准备——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理性引导

    一种制度要想发挥预期的作用,除了自身反映正当的社会追求,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以及完备的评价标准之外,还要加强实施前的准备,比如加强宣传教育与理念引导,积极培养社会法律受众与制度本身内在精神相一致的心理需求。

    执行救助制度实施以来,虽然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有效缓解了许多案件当事人的实际生活困难,但其背后却存在着隐隐的忧虑:一些当事人持有一种超出或高于执行救助制度本身不合理的心理预期,即视执行救助为执行不能的直接“保证条款”,由法院理所当然地代为承担执行不能的后果,把法院当作“债权银行”,甚至个别人对法院执行救助行为毫不领情,认为:法院救助行为实际上间接地承认了执行不当,在他们看来救助或补偿是理所当然的,这些非理性的心理,在普遍的舆论上强化了法院的主动性强制责任,除去了当事人应负的执行风险分担,从根本上违背了执行规律,与成熟的社会心理相悖,不利于执行救助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加强对当事人的理性引导尤为重要,特别是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重塑当事人的执行风险意识。首先是建立风险自担的观念,在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执行不能时,要先从自身找原因,敢于面对与承担风险,不能一味地归责于法院。同时也要逐步强化规避风险的能力,培养风险、收益同位对等的思想。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尽可能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密切关注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善于抓住债务履行时机,减少债权实现的时间风险。

    二是树立执行程序正义理念。引导当事人将注意力从关注单一的执行结果转移到对执行程序规范性、完整性、合法性的承认与重视,努力培养当事人对依法有效执行结果的积极认同与尊重,减少对程序穷尽后非利己后果的心理对抗,克制不理性行为。

    三是正确认识法院的救助职能。执行救助不是法院应尽的法定职责,其救助行为仅仅体现了一种社会正义,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一般救济形式。因而,不是所有执行不能的案件都能寻求法院救助,不能把法院的救助当作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行为,不能按照原债权额度要求超出救助标准的资金数额,使当事人对法院执行救助的认识回到理性的水平。

    二、政策定位——正确看待执行救助对缓解执行难的实际作用

    正确看待执行救助对缓解执行难的实际作用,有必要从了解执行难问题的特点入手。法院执行难问题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顽疾,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十分强烈,中共中央也曾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对该问题的解决作出明确部署安排,这在以往是不多见的。

    从执行难问题的成因来看,有以下几点:一是矛盾积累的长期性。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而是经历了长期的过程,其间各种矛盾互相影响、互相叠加,不断发展演变,并具有顽固性;二是各种矛盾的复杂性。即各种矛盾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与现实基础,必然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可以说,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当前我国复杂司法环境的深刻写照和生动缩影;三是矛盾多样性。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守诺履约意识淡漠、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不正当的政府干预及地方保护主义、法院执行成本过高、现行执行体系不健全、执行威慑与联动机制尚未全面建立等因素决定了执行难问题解决的长期性、艰巨性及措施的多样性,不能一蹴而就。因此,需要理性看待法院执行救助对缓解执行难问题的有限作用,不能作不切实际的扩大。

    另外,在这里需要澄清一个问题:执行救助针对的执行不能问题是否应划入执行难的范畴?笔者认为,执行难应当被限定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由于各种原因影响没有得到执行”的有限范围内,尤其要排除执行不能的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只有在被执行人具备一定的财产能力条件下,才有执行的价值与意义,而那些被执行人毫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已经超出了现有执行程序之所及,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执行事实,不宜再作为一个执行难题来对待。否则,就会无形中造成对执行难问题的错误估计,不利于对其做出准确的认识。从这个角度讲,把执行救助的制度目标定位于对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是极不恰当的。

    三、警惕错误——防止用作违法执行的“遮羞布”

    执行救助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就案件本身而言,审判或执行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即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执行程序规范、措施及时、方法穷尽,唯有如此,才能达到执行救助的案件标准。这与司法赔偿完全不同,后者要求以审判、执行行为的违法为前提,即以违法性为标准。基于这一严格的界限,需对两者做出明确的区别,尤其是在具体实施中。因为对当事人而言,其最关心的是能否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的结果(不会主动区分赔偿与补偿在本质上的不同),至于司法行为的违法性与危害性,更不会过多地关注与深究。这客观上造成了部分办案人员在司法行为违法或存在瑕疵的时候,利用执行救助对当事人予以补偿的可能,从而掩盖了司法赔偿的存在,阻断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使执行救助行为俨然成为违法审判、执行的赔偿替代程序或补救行为。

    这是实践中必须警惕的一种错误倾向,并对其危害性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一是执行救助被严重削弱。对违法审判、执行行为予以“救助”,必然侵占与剥夺了那些因执行不能而造成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受助机会,使执行救助的制度定位发生混乱,丧失公信力;二是对当事人权利救济不力。救助与赔偿在数额上差距悬殊,救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所受的司法侵害,但远远不及或不能弥补遭受的实际损失,即损失与利益恢复之间严重失衡;三是对司法行为监督失控。执行救助以一次性的有限救助即为终局,而司法赔偿不但数额多于前者,而且还有国家责任的承担及对违法司法人员追偿的可能,能起到很好的监督威慑作用。因而,在执行救助的实施中,要防止以执行救助之名行国家赔偿之实,切实加强执行救助中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防止执行救助制度的滥用,真正彰显社会正义。

    四、发展趋势——法院执行救助向社会救助的回归

    对于作为新生事物的执行救助制度来说,在具体实施操作中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可以相信,随着执行改革的逐步深入,执行救助经验的不断积累,关于执行救助本身技术层面的不足,都能得到较好的完善。与此同时,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执行救助制度背后蕴含的深层次问题,虽然法院执行救助有着深刻的社会根源与广泛的民众基础,具有阶段的可行性、必要性,但应立足于“还原执行救助之社会救助本质”的基本立场,逐步淡化并消除法院对执行救助责任的承担,使司法权回归到被动性、中立性、终局性的本来面目,从而理顺并摆正法院在执行救助上的功能定位。

    执行救助虽冠以执行的名义并由法院承担,但并非是对救助主体的界定,而是对执行救助阶段的划分,体现了执行救助与先前案件的紧密联系。从本质上讲,执行救助就是一种社会福利救济,其救助主体应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的代表。

虽然目前在实践中,执行救助主体是由法院暂时承担的,但这不是法院司法职能的应有之义。这是由我国当前传统型法院向现代型法院转型过渡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是法院社会化职能的合理扩张与延伸,也是对法院发挥审判社会效果这一时代要求的适应性调整,这个过程具有阶段性、过渡性、必要性。但随着社会保障职能的强化与完善,司法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以及司法理念的更新,法院原先承担的社会职能必将极大弱化,一种与“公平、正义、效率、权威”等现代法治精神相适应的司法职能的理性回归定是不可逆转的必然趋势。可以设想的是,法院应将这种社会性工作交由社会化的方式去运作,使法院专注于规范执行行为、完善执行制度、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素质等职责内建设,完成去社会化的过程。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王 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齐晓玲律师
天津河东区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3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