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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兼评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成功与不足

发布日期:2003-12-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婚姻法的修订,牵动全国上下十三亿民众之心,可以说民众对此事的关心程度甚至超过对宪法的修改,因为它是老百姓的又一“权利宣言”。修订结果,共有三十三处变动或增删,其中可圈可点之处甚多,本文将主要对夫妻财产制度之规定聊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 修订后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意义。

  修订后的《婚姻法》,最引人注目的除了总则篇的一些规定以外,就是其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其意义巨大。笔者以为,这至少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重大意义:

  1、 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对此规定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①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赞同。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润滑剂,更能消弭其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不可?再说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一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2、 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合法,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解决了我国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3、 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结婚、离婚等不正当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行不通。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免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 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

  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

  5、 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

  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

  二、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管理、处分。

  (一)夫妻共有财产的管理、处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容易产生歧义。笔者以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作类似于合伙财产制度处理。我们知道,合伙之意义,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合伙(societas)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某一共同的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②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几个特征极为类似于婚姻关系:A:合伙的目的必须合法,非法协议将不产生法律效果,此二者相同;B:合伙契约的本质是各合伙人的利益相同,这也类似于婚姻;C: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D:合伙财产共有;E:赢利不是共同目的的实质性内容。

  综上,我们可以类推适用于合伙财产管理,具体如下:

  1、共同财产以共同管理为原则,有关满足生活需要对动产的处置,夫妻均有权单独作出处分,对于此外的动产与不动产之处理,须以双方意思一致为原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21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管理共同财产并进行处分,但对其在管理时的过错承担责任。由夫妻一方无欺诈完成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对抗效力。”①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适当满足家庭需要而效果也及于夫妻的另一方事务。夫妻双方均因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②由于夫妻关系是一种特别的人身关系,该关系的建立是在一种特别信任的基础之上,一方对他(她)方的日常管理、处分行为应予承认,这就提出了“容忍代理权”的问题。“对‘容忍代理权’的处理,应同于对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内部代理权作实质上不正确告知的处理。结果是可以认为代理效果发生。”③其实,这些规定对不参与管理方也有保证,即管理方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当然,对于大宗动产(如汽车。船舶等)与不动产,由于涉及到夫妻关系存在的根本财产基础,须取得双方意见一致方能处理。

  2.夫妻之间可约定由一方管理处分共同财产,但有关不动产的处理仍须取得双方意思一致。

  夫妻双方可以在财产契约中规定其共同财产可由夫妻之间一方进行管理、处理,约定中未作规定的,推定共同管理。关于其管理权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夫妻一方,尤其有权占有属于共同财产的物和处分共同财产;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涉及共同财产的诉讼。”④关于不动产的处理,由于其对于夫妻财产的极端重要性原因,仍需双方取得意见一致。

  2、共同财产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为原则,不足由夫妻从各自财产中补足。其中,管理方有重大过错的,应赔偿他(她)方因此而所造成的财产减损。

  (二)对夫妻个人财产的管理、处理,可采用如下几种模式:

  1、夫妻个人财产,应采取各自管理,自负其责为原则。

  2、一方可委托另一方管理其财产,这时适用代理有关规则。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A.须授权明确;B.表见代理仍产生代理效果,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夫妻内部的责任追究按表见代理规定处理。

  3、 一方未经他(她)方授权或者无约定之义务,为其利益对其财产进行管理,适用无因管理原则。

  对这一点,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有人会认为,《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相互帮助的义务,“婚姻关系的本质是摆脱夫妻双方主观任性的客观伦理理性。”⑤婚姻关系有着强烈的伦理理性,现将夫妻各自财产管理分得如此清楚,似于法于理不符。但笔者以为,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相互帮助的义务,主要指夫妻之间日常生活的照顾及精神层面慰藉,后者主要指夫妻各自的经营活动,二者并不能等同,否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参加生产等方面的自由何以体现,如果一方对其个人财产管理权可以被他人行使的话,法律又何必将夫妻财产分得这么清楚?实践中又如何体现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此,我们必须坚信一点-权利主体是其本人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法律不必也不能为权利主体作出利益判断。综上,适用无因管理原则,不仅于法有据,也合符情理。

  当然,管理人应尽到善良管理人之义务,重大过失仍应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4、 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而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恶意的,应赔偿另一方遭受的财产减损。这一点比较清楚,不详述。

  5、 一方未经他(她)方同意擅自处分其财产造成财产减损的,应负侵权之责。

  这里就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预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由于该理论与一般民众的道德观念相吻合,因此在法律中长期保留,这种保留不仅体现在民法中,也体现在刑法中,如刑法中的强奸罪“丈夫豁免”等。但历史发展到今天,传统的丈夫吸收妻子人格的一体主义立法发展模式,越来越受到挑战。近代以来,民事权利主体意识觉醒,特别是现代以来女权运动的兴起,① 要求立法中体现男女平等,使得一体主义理论已经站不住脚。刑法学界已对强奸罪的“丈夫豁免”提出质疑,上海市已有婚内强奸罪的判例,民法作为自然人真正权利的保障书,更应体现这种历史发展,总之,强调真正的男女平等,必然承认夫妻间的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这才是真正的实事求是态度。

  三、夫妻关系破裂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由于新修订的婚姻法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财产分割,故于此仅讨论夫妻关系破裂以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共同财产的界定。

  我国婚姻法对此采取列举式,即(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种列举式比较直观,便于普通民众理解,但其不周延性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在下文将述及。《法国民法典》对此有一个比较准确的定义"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之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节余"。②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夫妻关系开始的财产,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引起的财产净益。该定义采用了概括式,比较周延,理解起来也不困难。

  (二)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1、夫妻双方首先应清偿共同财产的债务,债务尚未到期的或有争议的,夫妻双方必须保留为清偿此种债务所必要的财产。

  共有财产清偿后,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由夫妻双方按相同的等份所有,这里要考虑到《婚姻法》第四十条照顾对家庭作出较多贡献一方的规定。如共有财产不能清偿共同债务,则由各自的财产份额中清偿债务,即双方负连带清偿之责。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该协议是其双方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否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将得不到体现(债权人对该协议同意的除外)。清偿债务后,无过错方可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2、 夫妻个人财产的债务,以个人财产自负其责为原则,实践中注意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实践中,夫妻有财产的约定,但我国《婚姻法》并未对此规定公示公证程序,债权人对此可能并不不知情,则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该债权人可向该婚姻共同体二人主张其债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在此,法律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所疏忽,实践中应着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夫妻共负清偿之责,债务清偿后,无责任方有追偿权。

  3、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适当保护。

  这方面关键在于落实对《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我国法律在对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的保护方面,规定得比较全面,这里不再赘述。

  四、关于新修订的婚姻法的检讨及立法建议。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仍存在许多不足,令人深感遗憾,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延。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岂不料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更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这一点,我们的邻国日本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①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应对此作出规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之意,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问题,配偶权问题,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而产生。

  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于此,善意第三人利益不应因此受损,根据法律最终之价值取向,将不得不以牺牲该约定的公信力为代价,在与夫妻任何一方发生交易之时,第三人的债权可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在这方面,许多发达国家法典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们应该借鉴。

  4、与前一问题相关,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由于夫妻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意思一致达成的结果,是其意思自治的反映,那么,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对夫妻财产协议进行变更。遗憾的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竟付之阙如。发达国家对此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对财产契约作任何更改,须具备前述签订财产契约的条件,并且必须以书写在婚姻财产契约的原本之后,才能对抗第三人。

  5、婚姻法未规定别居制度,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成为不可能。

  由于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夫妻的财产分割必须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为代价,这就掐断了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实践中,有的夫妻仅只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而不想婚姻关系破裂,走向离婚之路,但我国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规定,在这方面应值得检讨。

  (二)、立法建议

  由于婚姻法刚行修改,再进行修改不可能,但却可在与之不相冲突的婚姻法实施细则或在以后民法典亲属篇的制订中加以完善,具体说来可以作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1、 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不明或未加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2、 夫妻财产协议应遵守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合法原则、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

  3、 规范夫妻财产协议,规定登记公示程序,未经公示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里可借鉴法国民法典的一些做法。

  4、 增加财产协议变更程序,其要求除与夫妻财产协议相同外,须对变更次数作出限制,以保证协议的公信力,也是对夫妻变更冲动的轻率作出必要规制。

  5、 增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制度,既为更好地体现民事权利主体之意愿,也为挽救更多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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