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构不宜行使实体裁决权
A公司系由自然人甲、乙、丙于2002年1月投资50万元设立,甲占95%的股份,乙占3%的股份,丙占2%的股份。公司成立后,甲为执行董事,乙为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甲、乙二人为母子关系。2004年11月,公司增资至200万元,甲占23.75%的股份,乙占75.75%的股份,丙占0.5%的股份。2006年7月,通过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甲占99%的股份,乙、丙各占0.5%的股份。
2008年6月,B公司以A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B公司货款、违约金等共计3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A公司搬离工商登记的法定地址后下落不明,且银行基本账户关闭。2009年3月,B公司以A公司股东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对于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裁定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裁定追加乙为被执行人。本案主要股东甲、乙二人为母子关系,且A公司成立时甲为某企业退休工人,不仅个人没有什么资产,且对A公司的经营业务完全不熟悉,公司成立后甲也未参与决策和经营,A公司一直由乙掌控。因此,甲作为股东完全是一种虚设,乙通过公司内部股权转让使甲占有绝大部分股份是为日后规避公司债务做准备。故可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A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股东乙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审判与执行的区别决定了执行权不能审判化,涉及执行主体实体权利的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裁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后果是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决已非执行程序所能解决,执行机构不宜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追加公司法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执行机构行使实体裁决权不利于公正裁判
不可否认,效率是执行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决定了通过主动查询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的工商登记、财务账册、财产状况等可以快速地判明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由执行机构在执行阶段启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于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就更为简便,效率更高,同时还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应该看到,法律设立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而该目的无疑是建立在法院公正裁判基础之上的,即执行的依据必须是公正的。执行阶段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及某些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属于实体或以实体为主的问题进行裁判,裁判结果与原执行依据的关系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裁判结果不改变原执行依据。如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不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执行行为仍依照原执行依据进行;二是裁判结果改变原执行依据,或成为原执行依据新的组成部分。如支持案外人异议,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或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无论最终的裁判结果如何,都应通过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性权利,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才能确保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实行听证,但其毕竟是一种较为简单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听证程序往往不如诉讼程序完善,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保证法官依法查明事实方面的制度设计还存在一些不足,难免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官的公正裁判产生影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司法审判人员可以不考虑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要求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将导致股东的责任不再具有受限制性,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股东个人责任的变化实质上涉及其实体权利的处理,处理结果最终将成为法院执行依据新的组成部分。对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股东来说,如果不经过诉讼程序,或仅仅通过一个相对简单的执行听证程序,就让其与经过审判程序的公司法人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不仅在程序上是不合理的,在实体方面也可能是不公正的。
二、执行机构行使实体裁决权有悖于审执分立的司法理念
虽然执行与审判同属广义的诉讼范畴,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但执行权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其行政性和强制性色彩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凸显。因此从本质上讲,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有着很大的差别,二者在工作开展和权力运行规律上各有特色,权力属性与承担的功能也各异。执行权异于甚至与审判权相反的特性决定了执行与审判应当分立:一方面,应专设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负责民事强制执行事务,将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从审判部门和审判事务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查封、扣押财产等执行命令性质的裁决及对纯粹执行程序事项的裁决应交由执行部门行使,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决仍由审判部门负责。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裁决无疑属于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理应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如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决是否适用该制度则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司法理念。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杨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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