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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还是抢劫罪——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的转化型抢劫罪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姜某、龙某在长途客车上趁女乘客王某熟睡之机扒窃,盗得王某4000余元,准备下车时被醒来的王某发觉。龙先下车,姜被王某和同行的陈某抓住不放,要求其还钱,同时驾驶员把车门关上并堵在车门口。姜某见不能脱身,便将盗来的部分现金退还,但王某接钱后仍抓住不放。此时,姜在龙某的配合下强行打开了车门,龙将姜拖下车,姜的衣服被撕破。二人下车后,见王某仍在车上骂,遂对其威胁:“你要钱,老子打死你。”接着先后冲上车拖拉、殴打王、陈二人,随后下车逃离。事后,姜、龙各分得1600元。9月16日,龙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对上述有关盗窃的事实作了供述。

    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姜、龙二被告人盗得现金并挣脱下车后,对赃物已经实际占有,在能够逃离的情况下,二人又上车实施了暴力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转化型抢劫罪?笔者意见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理论上将本条界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其构成要件为:第一,前提条件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即已经完成了盗窃、诈骗或抢夺行为。第二,客观要件或时空条件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暴力、威胁行为不是取财的手段,而是在取财以后实施的“护财”手段。其中,“当场”是理解本罪的关键词。“当场”涵盖了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诈骗和抢夺等行为的现场,二是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行为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既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又要允许有一定的时空延展,即为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空间上的延伸性。第三,主观要件或行为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即需要考量行为人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目的是指向窝赃、拒捕或毁证,否则就直接构成抢劫罪或故意杀人、伤害罪。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

    本案中,首先,二被告人趁乘客熟睡之机,秘密窃得被害人4000余元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客观要件上,先从空间上看,二被告人挣脱下车后又上车对受害人及其同伴实施拖拉、殴打的暴力行为是与前盗窃行为在同一空间的公共汽车上,以语言实施暴力威胁虽是在车下,但该行为是在他们打开车门后见受害人继续为被盗的财物而指责二被告人时实施的,行为地点与公共汽车相距紧密,加之其随即又上车实施暴力,故威胁行为的地点与行使盗窃的地点紧密相联,可以认定是盗窃行为场所的延展。再从时间上看,二被告人窃得财物被发现以后,退回了部分赃物挣脱抓捕强行下车,因见受害人为追回余款而继续口诛,先以语言进行暴力威胁,接着冲上车拖拉、殴打受害人及其同伴,嗣后离车逃逸。从退赃、挣脱到威胁、殴打,这一系列行为是他们围绕受害人追夺被盗财物在短时间内连续完成的,时间上没有间断。因此,他们的行为在时空条件上是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要件的。最后,在主观要件上,受害人抓住行为人的目的是夺回或索要被盗财物,抓捕和夺回财物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相对应地,二被告人强行挣脱、语言威胁和暴力殴打的目的是阻止受害人及其同伴的行为。他们下车后的确可以携款逃离现场,但是当时受害人仍在用激烈的语言表明自己并没有放弃追款的愿望,为阻止受害人或其他人可能对他们继续追捕,二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嚣张地对受害人喊叫“你要钱,老子打死你”,并跳上客车对受害人及其同伴施以暴力,一方面企图彻底制服受害人,另一方面用此行为恐吓其他乘客。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暴力和暴力威胁的目的,在于窝赃和拒捕,并不单在于对受害人等的身体造成伤害,后者如果存在,仅为行为人为窝赃和拒捕而实施的手段必然伴随的结果,而非行为人追求的终极结果。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天敏 任永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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