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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逃逸”含义的考察要素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有两处“逃逸”的规定,对它的含义理论界分歧很大。有学者认为逃逸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或者认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或者说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还有的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未做必要的救治或者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这些表述基本一致,但所反映的思想倾向则不完全相同。所以当被用来解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逃逸”时自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一、“逃逸”的基本类型

    “逃逸”可以分为一般意义的逃逸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它说明逃逸违反了什么及为什么受处罚,但由于立法表述的原因,往往使人们将之与一般意义的逃逸相混同。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指行为人背离了法律所设定的最基础性条件,逃避法律的责任。这里所说的法律的规定可以有两种情况:(1)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离开现场,离开了,就是逃逸;(2)法律规定行为人不仅不能离开现场,还要进行救助,不救助,也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两个“逃逸”都仅仅是指为逃避责任而离开现场的意思。

    二、“逃逸”的客观标准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必须以一般意义上的逃逸为基础,没有一般意义上的逃逸,就难以确定行为人是否离开了现场。从刑事法学的角度讲,现场是有一定范围的。但不同学科对它的内容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刑法学的现场是为了区分是不是当场,它有“视线说”和“场所说”,但无论是“视线说”还是“场所说”,正如一学者表述:当行为与地点同肇事现场具有紧密的连接时,可将其视为广义的现场或者现场的延长,肇事人在现场的行为亦可以构成逃逸。这里应当从刑法学角度来确定现场。

    三、“逃逸”的主观要素

    根据前述刑法意义上逃逸的分类,对逃逸主观内容的理解,也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而离开现场的主观内容;第二种是行为人出于对死亡结果的态度而离开现场的主观内容。根据刑法理论,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故意地为逃避罪责离开现场并不必然产生危害结果,这里的故意所支配的只是单纯的逃跑,与危害结果间并不紧密相联。因此,第一种情况的逃逸主观内容在基本罪构成的情况下,不是犯罪罪过的要素,不具有刑法犯罪构成上的意义,而是被包含在基本罪的罪过中。在界定罪过时,还是认为是基本罪的过失。第二种情况的主观内容支配下的逃逸是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根据刑法理论,对结果犯的罪过要结合犯罪结果进行衡量。因此,在死亡结果未发生前,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行为对结果的态度不属于刑法要研究的罪过范畴。该主观罪过被包含在第三段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在界定罪过时,依据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而定。

    四、“逃逸”的功能

    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指离开现场),根据其所能发挥的作用,可以将其区分为危害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和危害结果意义上的逃逸。作为危害结果意义的逃逸,除作为结果犯的危害后果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内容外,危害结果意义的逃逸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其中主要的是作为加重情节。而作为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可以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作为客观行为方式,可以成为犯罪构成的条件,独立决定某一种犯罪的客观特征;第二,它也可以作为加重犯的加重要素,加重危险状态或者实在结果,成为危险犯或者结果犯的加重情节,发挥量刑情节的作用。因此,行为意义上的逃逸具有两方面的意义。

    结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段的“逃逸”既具有结果意义,也具有行为意义。从结果意义上讲,此处的“逃逸”是紧接着第一段的交通肇事的,并且表述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对交通肇事的法定刑,它被作为加重条件使用。

    从行为意义上讲,一方面“逃逸”具有被独立评价的资格。因为这种意义上的“逃逸”在主观罪过、行为方式、原因力等方面都与原先的交通肇事犯罪所要求的客观方面不同,也与在此基础上作为“情节”使用的“逃逸”不同,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第二段的“逃逸”是第三段的“逃逸”的原因力。它作动词使用,是交通肇事后的又一个行为动作,从两处“逃逸”的共性来看,它又被作为加重的要素。

    因此,笔者认为,考察“逃逸”在刑法上的功能,可以进一步印证这样的结论:结果意义上的逃逸是加重要素;行为意义上的逃逸既可以作为独立的危害行为予以评价,又可以作为加重要素,具有双重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认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逃逸”的含义,既要考察客观要素,也要考察主观要素,还要考察逃逸行为与结果的价值功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握立法的原意,正确适用法律。

楼伯坤 金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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