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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法律运作机制调查与研究——基于减刑假释制度的考察(一)

发布日期:2003-11-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减刑假释是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的有效手段。但在我国当前的减刑假释运作中,却存在着“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避重就轻的客观主义、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申诉不减刑、假释适用率相对较低、减刑假释审批机制有失公正和效率等弊病。为了优化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机制,应当建立以计分考核与综合评定相结合的减刑假释启动机制;坚决制止和消除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申诉不减刑的错误做法;健全假释制度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构建减刑诉讼机制;建立健全监狱的行政法律运作机制。

  关键词:减刑假释 犯罪预防 弊病 机制优化

  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由此可见,行刑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最后一个阶段和环节。因此,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如何,直接关系到刑法功能和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由于减刑假释制度集中体现了行刑法律机制的运作状况和特点,因此,本文以减刑假释制度为基点,通过对减刑假释制度的考察来揭示和完善我国行刑法律的运作机制,以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 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根基

  减刑是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由于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制度。减刑取决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才能得到减刑。对此,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减刑制度为我国所独创, 这一制度对于调动和激发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降低其再犯可能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功能。

  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一定时间以后,如果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假释的本质条件是在服刑期间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此,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不致违法、重新犯罪,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和减刑制度一样,假释制度同样具有较强的激励和促进罪犯早日回归社会的功能。

  减刑假释作为我国刑法中两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无论是在我国行刑法中还是在行刑实践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由于减刑假释这两项法律制度都属于刑罚的具体运用,因此,从根本上说,减刑假释制度的刑法基础在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减刑假释制度源自和服务于刑罚目的。换而言之,刑罚目的决定了减刑假释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追求,因而是减刑假释制度的灵魂。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正确指出的,“刑罚目的不仅在刑罚创制与刑罚适用过程中得以体现,而且一直贯彻到刑罚执行的过程之中,指导着一个国家的行刑政策和行刑实践。为了收到满意的行刑效果,行刑的方式、内容、制度等都应当与刑罚的目的相吻合。因此,刑罚目的也是刑罚执行的指导方针之一,它对于刑罚执行的过程具有显而易见的重要意义。”

  关于刑罚的目的,在我国刑事法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是一元的,而应该是二元的,这就是报应与预防的辩证统一。” 刑罚目的二元论的立论根据在于,“犯罪具有双重的属性:作为已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未然之罪,它主要表现为再犯可能与初犯可能相统一的人身危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这就是犯罪本质的二元论。立足于此,刑罚作为犯罪的扬弃,其功能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二元性:刑罚之于已然之罪,表现为惩罚;刑罚之于未然之罪,表现为教育。从刑罚功能推论出刑罚目的,当然也具有二元性:惩罚之功能表现为报应,教育之功能表现为预防。” 报应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公正原则,因此,报应是制约着刑法正当性的目的,是刑法保障机能的体现。预防则体现了刑罚目的中的效率原则,效率原则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预防是决定着刑罚效益性的目的,是刑法保护机能的反映。报应与预防的统一,要求在创制、适用、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同时兼顾报应和预防这两个目的。但是,在不同的阶段,二者的关系有所不同。在行刑阶段,行刑者面对的是一个已经被判处确定之刑的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具体犯罪事实,采取有效的改造措施,消除其再犯可能,成为主要任务。因此,主宰着行刑的是刑罚的预防目的。根据犯罪人改造表现,可以实行减刑假释等制度,从而充分体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但根据刑法规定,减刑和假释都受原判刑罚的限制,这就是对报应的兼顾,以免一味追求刑罚预防目的而有失公正。同时,对于那些没有改造好的人则不得实行加刑,除非在狱中犯罪可以依法判处,这也表明报应这一刑罚目的在行刑过程中并非无足轻重。

  二、减刑假释制度运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分析

  根据前文所述,主宰着行刑的是刑罚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的预防目的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间既有对立性又有同一性。因此,“在刑罚执行阶段,教育与改造犯罪人是首要的任务,因而无疑应当以个别预防为主。但在刑罚执行阶段,也要兼顾一般预防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宣告刑制约着行刑期间对宣告刑的调整。” 预防在押罪犯再次犯罪是通过对罪犯的改造来实现的。改造包括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宗旨就在于以缩短宣告刑和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为奖励,充分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通过实地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监狱机关对通过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操作来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是高度重视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运作是较为符合刑罚理性的,能够较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从而实现社会防卫。但是,同时我们也会发现,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运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制约和阻碍着刑罚的预防目的的实现,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1、“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模式

  减刑假释的适用以监狱启动减刑假释建议为起点,而监狱启动减刑假释建议的根据是罪犯的考核得分以及根据考核得分所获得的授奖情况。由此可以看出,决定罪犯是否能被减刑假释的关键因素只有一个,那就是罪犯的考核得分。考核得分高,名次靠前,就能被减刑假释。否则,就无法被减刑假释。这就是在减刑假释运作中存在多年的“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模式。

  以“以分计奖、以分折刑”为根据的启动减刑假释建议的做法,虽然具有将“确有悔改表现”具体化、形象化、客观化,并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公正原则的优点,但是,这种做法的弊端更令我们担忧。这种做法对罪犯所直接导致的影响就是“唯分是举”。在监狱,可以说,“分,分,犯人的命根”。为了得到更多的分数,罪犯更需要在狱警面前表现自己,甚至于投机取巧。由于思想改造的不易量化,这种“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模式过于集中于较易量化的方面,如生产劳动的完成评定。据某监狱长反映,生产劳动在考核计分中的份量占到80%以上。这就大大影响了对罪犯主观状况的准确评定。过于量化的计分评定也极易流于形式,使罪犯与罪犯之间的表现差别减小。单纯的计分并不能全面反映一个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仅以此作为减刑假释依据是不充分的,甚至会导致老弱病残罪犯的一种不公正待遇。思想的转化、行为的矫正与单纯的完成任务,在反映一个罪犯改造成果上是有差别的,因为改造过程中限制罪犯自由促使其劳动只是手段,而转化其思想、矫正其恶习,以正确的思想指导其行动、以社会普遍的行为准则约束其行为才是目的。一个罪犯的生产劳动成绩好并不意味着其“确有悔改表现”。尽管多年来,各地方监狱的考核计分办法和标准不断修正和完善,但这些弊病仍无法根本消除。

  2、避重就轻的客观主义倾向

  计分考核反映出来的另一个问题是避重就轻的客观主义倾向。这一问题与“唯分是举”的一元化操作模式相伴而生。所谓客观主义倾向,是指在计分考核的范围结构过于集中在生产劳动、生活卫生、集体活动等客观外在的行为方面,而真正反映罪犯的主观思想状况的指标比重不足。之所以说这种客观主义倾向“避重就轻”,是因为对减刑假释而言,其根本条件是罪犯的犯罪意识的淡化、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计分考核过于看重罪犯的客观外在行为表现,计分考核结果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思想改造质量,不足以表明罪犯的犯罪意识是否淡化,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在定罪量刑阶段,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客观主义立场是合理的。但在行刑阶段,由于面临的突出任务是在惩罚罪犯的同时,改造罪犯,使其弃恶迁善,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在减刑假释问题上,应当立足于抓好罪犯的思想改造,坚持“主观主义”的基本立场。

  3、人为规定减刑比例

  据调查,我们发现,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存在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现象。不同的地方规定的减刑比例各有不同,一般在20%—30%之间。这种减刑比例有的是省高级法院作出的,有的是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反则不予审批。潮白监狱的减刑启用率较高,为50%,其中又分为三等:第一等为改造积极分子,占10%,报请减刑幅度为8-10个月;第二等为嘉奖,占20%,报请减刑幅度为5-7个月;第三等为表扬,占20%,报请减刑幅度为2-4个月。

  对减刑比例的看法和态度,有的地方把确定减刑比例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为“若记功数过高,减刑(期)额达不到,则有损于计分考核的严肃性;若记功数偏低,减刑额过少,或无功拔高条件减刑(期),则容易挫伤罪犯和劳教人员服法改造的积极性。从实践情况看,年记功减刑(期)的比例在25%左右为宜。” 由此可见,监狱机关对确定减刑比例是极为重视的。但是,笔者认为,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做法,是不科学的,是严重违背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其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减轻罪犯的宣告刑这种奖励措施来激发和调动罪犯接受教育和改造的积极性,促进其早日回归社会,进而早日实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个别预防目的。而这种人为限制减刑比例的做法,就象有的地方公安机关抓人罚款下指标一样,使减刑失去了本来意义。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按照事先确定的比例决定对罪犯的减刑,势必出现与法律要求不相符合的情形,或者是应该得到减刑的罪犯因为比例和”名额“有限而没有得到减刑,或者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因为减刑比例或者”名额“的富余而得到减刑,存在这种情况的监狱应当坚决给以纠正。”

  4、申诉不减刑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的规定中,有一项原则被称为“上诉不加刑”。这项原则对于确保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在对监狱的减刑运作情况进行考察中,我们发现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即“有的监狱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罪犯的申诉,但同时以罪犯申诉为由而使申诉的罪犯不得获得减刑、假释及表扬、记功等与罪犯服刑有关的‘政治性’奖励” ,笔者称之为“申诉不减刑”。“申诉不减刑”这一做法的理论依据在于:罪犯获得减刑等奖励的根本条件是认罪服法,而罪犯申诉说明其没有认罪服法,或者只认罪而不服法。 显然,“申诉不减刑”的做法,是不能成立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减刑、 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中专门作出了如下规定: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但是,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并未能纠正这一做法,一些监狱仍旧坚持“申诉不减刑”。对此,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申诉不减刑”的错误做法并且难以有效扭转,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简单地将“确有悔改”的根本条件解释为“认罪服法”并不准确。难道认罪服法就表明罪犯对所犯罪行有所悔改了吗?事实上,认罪服法并不等于悔改,不认罪服法的罪犯也可能对自己犯下的罪行后悔不已。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直接束缚了监狱对罪犯申诉权的正确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申诉不减刑”的做法,实属庸人自扰。事实上,减刑制度中的“确有悔改”与缓刑制度中的“悔罪表现”并无二致。其次,申诉行为只能说明罪犯“不服判”,而“不服判”显然并不完全等于不认罪服法。因为,判决既包含了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包含了对法律依据的适用;既包含了定罪问题,也包含了量刑问题(其中包含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既包含了实体法律问题,也包含了程序法律问题。而认罪服法所能体现的则只应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即承认该犯罪行为是自己作出的,不否认,不抵赖,不回避;和对自己所犯罪行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定的认同。总之,“确有悔改”应当要求“认罪”,但不应要求“服法”。同时,认罪只是“确有悔改”的一个前提,认罪了还不等于“确有悔改”。有学者认为,“〈监狱法〉和〈刑法〉对徒刑罪犯服刑期间的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罪犯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是衡量其是否认罪服法,以及是否应当获得奖励的客观标准。” 显然,罪犯对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履行,还不能认为是“确有悔改”。

  “申诉不减刑”直接限制了减刑制度的适用,因而不利于充分实现减刑制度的效率,不利于预防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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