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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就是抢夺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主要是指抢夺罪的危害行为即“抢夺”行为,此外,还包括“抢夺”财物的数额和情节。

    在一些专门设立了抢夺罪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抢夺罪实际上是一种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犯罪形态。因此,由于对抢劫罪“暴力”程度的限定不同和对盗窃是否规定为“秘密窃取”,而使得抢夺罪的外延也存在宽窄之别。凡是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高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扩大;对抢劫罪“暴力”程度要求低的,抢夺罪的外延会变小。凡是将盗窃罪规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就广泛;未将盗窃罪限定为“秘密窃取”的,抢夺罪的外延就会变小。

    那么,抢夺罪客观方面中的“抢夺”行为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呢?我国刑法界对“抢夺”行为这一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首先,“抢夺”是否必须是“公然夺取”,在这一点上是持肯定意见的。一般将“公然”理解为,一是在公共场所当着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和众人的面进行,除行为人和被害人知晓外,还有第三人知悉;二是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进行,此种情况对于第三人而言可能是“秘密状态”,但是对被害人而言则也是“公然”的。其次,“抢夺”是否必须乘人不备,即“乘人不备”是必备要件还是选择性要件。一般认为,不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罪的必备要件,而应当将“乘人不备”作为“抢夺”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所不能涵括的。有些行为人故意制造他人不备的机会,出其不意地抢走他人的财物。如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分散他人的注意力,然后夺取财物;还有些行为人在他人注意之下公然抢走财物。行为人明知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来干涉的具体环境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因患病、轻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者基本丧失防护财物能力,但是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仍然公然用强力夺走或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是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予以暴力相威胁。这些夺取财物的行为就不是“乘人不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夺取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抢夺”,但是并未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仍然应当以抢夺罪处罚。第三,“抢夺”是否实施一定的力。在此问题上,我国个别学者从消极的层面上强调抢夺“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而更多的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是有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性质为目的,而抢夺的强力则是指向财物,目的是将财物夺过来,而不只有意识地对他人的人身加以侵害。”这里为区别抢劫罪的“暴力”而对抢夺罪使用了“强力”。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不能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是当然的,但是在设立抢夺罪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抢劫罪的“暴力”多少作过了一些限制。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抗拒的程度”,尽管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使人不能或不敢抗拒”的标准不一,但是在抢劫罪使用的暴力和抢夺罪使用的力之间至少存在一个“中间地带”。笔者认为,在确立抢劫罪“暴力”是使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的标准下的轻度暴力行为应当纳入抢夺罪的外延之内。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夺取财物为目的,在夺取过程中对财物使用强力或者对被害人使用轻度暴力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仍然应当定抢夺罪。这种“轻度暴力”尽管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但是符合刑法理论和顺应实践需要。

    “抢夺”的数额也是抢夺犯罪的客观方面。从刑法理论讲,侵犯财产罪中,刑法明文规定的“数额较大”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在个罪中具有相对性,只有放到特定犯罪构成中进行考察,才能确定它是构成要件还是量刑情节,因此,刑法理论上以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将危害结果划分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亦称定罪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或者依照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构成要件的结果,它是刑法条文明文加以规定的成立抢夺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如将此构成要件结果任意扩大,则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扩大了打击面。2002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出现类似盗窃罪司法解释部分修正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虽然与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不统一,但是它肯定了“数额较大”是成立抢夺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也体现了司法解释的科学性。虽然有学者提出,为了能使抢夺罪等的定罪处刑更符合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要求,可以考虑把抢夺罪等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规定改为“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用词,以求定罪时全面地考察全案的情节及危害程度。但是,笔者认为似有不妥之处,一是刑法分则中许多个罪大量使用了“情节严重”这一概括性罪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受到了理论界的批评,作为侵犯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财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财产”价值的研究已基本达成共识,对能够准确把握的犯罪对象仍然用“情节严重”,会造成司法实务上的混乱;二是抢夺罪等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数额较大”已说明了抢夺罪等的社会危害性和对财产的危害程度,已客观反映了该罪侵犯财产的特征,如用“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则不能客观体现抢夺罪等的客体特征;三是虽然把侵犯财产数额作为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数额的大小也是量刑情节之一,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抢夺罪不同档次的量刑情节之一,用“情节严重”替代“数额较大”,则对抢夺罪等的量刑档次不好区分。因此,在抢夺案件中,数额虽然不等于全部案情,但是数额以外的情节作为量刑的情节是能准确反映案件的危害程度,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基本原理的。

    那么,行为人对所要“抢夺”的财物的“数额”是否应当明知,笔者认为,由于抢夺罪把“数额较大”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且规定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两个不同的量刑档次,行为人对所要抢夺的数额是否明知,在认定抢夺既遂与未遂的量刑上就有不同的区别。抢夺案件行为人对“数额”是否明知的定性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对他人财物数额没有明确的认识,只是出于概括的故意的,就应当以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多少定性量刑;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财物的,以未取得财物的实际数额来认定未遂或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有的财物为数额较小或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而实际取得的财物高于明知的财物,则按实际取得的财物定性量刑;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占有的财物为数额较大,实际上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物数额较小),应当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有的财物为数额巨大,实际取得了数额巨大的财物,应当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取财物或夺取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应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五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占有的财物为数额特别巨大,实际上取得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应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3种情况的抢夺罪既遂;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财物或夺取了数额较小的财物,应当认定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3种情况的抢夺罪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

李宇先 简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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