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立法尚需完善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刑法的此条规定显已不适。简单例举,王某年仅15岁,为索取财物绑架一小孩并致其死亡。单纯从犯罪的构成分析,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且应处死刑。但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很明显,绑架罪不在此列,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绑架罪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中王某年仅15周岁,尚未满16周岁,其行为虽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且应处死刑,但依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又不得追究刑事责任。
犯罪具有三个特征: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使某种社会关系遭受到一定的危害,某一行为之所以规定为危害,在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任何刑罚方法都以其一定的价值作为赖以自下而上的前提。刑罚的价值具体体现在效益、人道、经济与公正性上。笔者认为,其最重要的是公正性,而要体现刑罚的公正性,制刑公正是关键。再看上述案例,王某的行为的危害结果自是不言而喻的,其危害程度相对于故意杀人罪而言,有过之而无不及。但依现有法律规定,对王某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明显有违罪刑相当原则。绑架罪(尤其是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与刑法第十七条中同列的其他八大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但立法时却将它排除在外,明显有违制刑公正即刑罚公正这一法的价值理念。这只能说是立法时的一个局限,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的无措。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大类犯罪中增加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陆文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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