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程序法 >> 查看资料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

发布日期:2009-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均服务于预防与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目标,并一体化地加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使得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实现途径不再截然分开,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避免了由民事法官重新审理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拖延,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置为刑事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提供了一个搭乘公诉之“便车”的机会,只要公诉成功,那么刑事附带之民事诉讼则理所当然也会成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与公诉人形成利益上的相对一致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获得被害人的支持和帮助。

  原则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即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应当大致上平等,刑事被害人不应获得明显地超越刑事被告人的特别优势地位。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额与量刑结果之间的实际比例关系,加之刑事被H人受刑事追诉的特殊地位所造成的心理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平等现象,在一些地方,法官以重判威胁被告人而使之屈服从而在民事赔偿上做出让步。我认为,我国应当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具体规则层面上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应享受的合理的特殊优待以及国家帮助,同时明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获得的具体的量刑折扣。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我国《刑法》第36条的规定,被害人只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而,没有物质损失,也就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从刑事政策层面上讲,这是有问题的。被害人生命、健康、身体、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权利遭受损害时必定伴随着人身精神损害,而且这种损害还并不限于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被害人,而是会扩展到被害人的亲属和家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是既包括物质性损失也包括非物质性的精神损失。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它分为人格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精神损害赔偿两类。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人格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基本规定,但对人身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明确的立法规定。《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民事法官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扩张适用了第119条,在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逐步确立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当然,由于缺乏法律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对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的标准和数额都存在很大的差异。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依据。但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只能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一来,出现了明显的不公:未构成犯罪的人身侵权行为者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获得同质救济;构成犯罪的人身侵权行为者却不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也不能获得同质救济,这是值得认真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而且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愿意。” [2]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遵循了严格解释的原则,但是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

  对于这一问题,需要从法律与法理、立法与司法、公权与私权、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等诸多方面入手,否则,难有定论。我国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制定颁布时,尚未颁布实施《民法通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31条的规定与1997年《刑法》第36条第1款完全相同)制定颁布时,民事审判实践还没有普遍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所以当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现在不同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是否可以包括精神损害诉讼,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即公权与公民私权利即私权的关系问题。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诉讼的刑事政策,可以避免刑事诉讼的拖延,有利于人民法院结案(对于被告人也相对有利),这一政策表明在公权与私权出现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一种国家主义的表现,这表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方便,为了控制犯罪服务。我认为,尽管我国宪法确立的是“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宪法》第12条第1款)的原则而不是“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是这不应当意味着公权绝对地优先于私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是两者的同时满足,而不应当是牺牲私权。实践中一直有“先刑事后民事”的说法,刑事与民事交叉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旦刑事立案,民事权利人只能等待,等待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公安机关侦查结案、检察机关起诉遥遥无期的情况下,民事权利人永远不能提起民事起诉,于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会千方百计的甚至于使用各种不正当手段影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做出或者不做出刑事立案的决定,这应当引起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我个人认为,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二者之间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权优先,法院为了及时结案以及其他审判上的便利可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当然,刑事被害人则可以获得一些好处,例如:不交纳诉讼费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间接地具有一定的权力性质——人民法院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充分地赔偿被害人;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可以单独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但是私权优先,人民法院原则上不能为了迅速结案等理由去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并且在被告人不能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下原则上不影响量刑,在被告人较为充分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则应当在量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这样一来,公权与私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益均得到了较为合理地的安排。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一直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刑法》第64条关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因而具体做法也就不同。第一种理解与做法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主动追缴或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然后将追缴到的财物、犯罪分子的赔偿直接返还、交给被害人,从而直接满足被害人的民事要求,在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被害人财物损失的情况下,又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允许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另一种则是不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理解与做法是,对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纯粹作为实体法律规范理解,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不将从犯罪分子那里追缴到的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责令犯罪分子交纳的赔偿金直接交付被害人,而是要求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前一种理解和实际做法,体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态度,但可能存在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而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质上不属于(也不应该属于)裁判机关,一旦案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陷于被动;后一种实际做法,反映了这样一种理念,国家机关等重公民意思自治,公民个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国家机关不主动地保护私权,公、检、法机关尤其是法院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这种做法将刑法实体规范与刑事诉讼规范结合起来适用,能够较好地处理刑事政策执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但是略有保守,并且与《刑法》第64条关于“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刑事政策传统观念不一致。

  为了统一司法,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依据这一规范性文件,被害人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必(而且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在物质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也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无需等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审判阶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而不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改变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这一改变是合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公权力主动性不足、不力以及行使不当等非自身的外在原因而丧失。但是,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宜将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在侦查、起诉阶段直接交付、返还被害人。比较妥当的作法是,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最终决定,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



【作者简介】
曲新久,男,1964年11月出生,山东省莱州市人。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刑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犯罪研究会理事等职务。

【注释】
[1]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
[2] 熊选国:《〈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载于《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4辑(总第1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2页。本文中,作者还进一步指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下级法院普遍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