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嫖娼是否可定介绍卖淫罪
此案审理中,对张某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无异议,但对金某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有相反的两种意见:肯定的理由是,金某与张某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否定的理由是,金某的行为是介绍嫖娼而不是介绍卖淫,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后者。
介绍卖淫罪是指介绍他人卖淫,即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而使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本案中,金某没有直接找到卖淫者,也没有把卖淫者介绍给嫖娼者,其行为本身单独并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的关键在于,金某和张某是不是介绍卖淫的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主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犯罪者之间有犯罪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和犯罪目标,故意的内容要统一;客观上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本案中,从主观故意看,张某是有介绍卖淫的犯罪意图,而金某的意图不是为了介绍卖淫,而是为帮助嫖娼者,两人间不存在犯罪的共同故意。从客观行为看,金某没有直接去介绍卖淫,也没有帮助张某安排卖淫,金某与张某谈的只是嫖资问题。尽管卖淫与嫖娼是共生关系,卖淫必然涉及嫖娼,但不能就认定金某与张某有共同介绍卖淫的行为。正如不能因为帮行贿者找受贿者,就认定介绍者是受贿罪的共犯一样,法律明确有规定,才以介绍贿赂罪处罚。
如果金某也参与嫖娼,就不构成介绍卖淫罪了。这岂不是有鼓励人们违法的嫌疑?如果嫖娼者去找介绍卖淫者,自己不也成了介绍卖淫的共犯?这样一个行为既是犯罪又不是犯罪,岂非矛盾吗?
介绍卖淫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才上升到刑法层面来调整。而介绍嫖娼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较小,刑法就没有规定介绍卖淫嫖娼罪或介绍嫖娼罪。目前社会上有所谓“性贿赂”现象,“行贿”者向“受贿”者提供卖淫者,由“行贿”者向卖淫者支付金钱等利益,其行为性质和本案金某的行为并无区别,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并没有对“行贿”者以介绍卖淫罪处予刑罚。可见社会也普遍认为这种行为不是介绍卖淫。当然,如果以后立法上因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而将其规定为犯罪,是可以的,但在目前不能认为是犯罪。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介绍嫖娼不等于介绍卖淫。
编后:仔细推敲本文,编者觉得作者之观点似难以自圆其说。案中的金某与张某有共同的故意和目标——促成被介绍人完成嫖娼卖淫活动,有共同的行为——他们的分别介绍在嫖娼者与卖淫者间搭起了一个完整的“中介”,如果缺少金某的介绍,张某是无法单独完成介绍卖淫行为的。卖淫与嫖娼是会合行为,所谓“一个硬币的两面”,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亦如此。两者之社会危害实无多大区别,刑法已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介绍嫖娼罪了。刑法对卖淫嫖娼并未入罪,而打击的是介绍卖淫嫖娼行为,可见后者之社会危害要重于前者。至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则是执法问题,应另当别论。编者之想法,供读者参考。
李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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