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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发布日期:2022-10-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被告张文中构成诈骗罪。2002年初,张文中得知国家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实行国债贴息补贴政策,且该批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遂与同案被告人张伟春商量决定以国有企业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申报。张文中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获得原国家经贸委审批后,物美集团未实施项目,并以签订虚假合同和开具虚假发票为手段,获得1.3亿元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2003年10月29日,财政部将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拨付到诚通公司,后诚通公司将该款汇入物美集团账户,物美集团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贷款。2.被告张文中构成单位行贿罪。2002年物美集团收购国旅总社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国旅总社办公室主任赵某积极协调帮助,事后张文中安排张某某给付赵某30万元。同年,物美集团收购粤财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希望得到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帮助,事后张文中安排张某某给付梁某500万元。3.被告张文中构成挪用资金罪。1997年3月,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商定挪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张文中指使张某某从泰康公司转出4000万元用于申购新股,盈利1000余万元。事后,张某某归还泰康公司4000万元。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同时,对物美集团、张伟春也判处了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文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张文中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 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典型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大力加强产权保护,高度重视涉产权冤错案件的纠正工作。张文中案启动再审并改判无罪,充分体现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包括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坚决消除影响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政策、法律和体制性障碍以及传统观念的束缚,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努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坚强决心;也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坚持有错必纠的责任担当。对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涉产权案件,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禁把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把一般违法违规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切实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标杆性和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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