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犯罪停止形态是否犯罪中止
对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停止形态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从文义上理解,“自动放弃犯罪”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都可单独地构成犯罪中止。本案中,李某在所雇佣的杀手秦某动手之前电话通知不要再进行谋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其对秦某自作主张实施的杀人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虽通知了秦某不要再实施谋杀,但并没有最终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彻底切断先前行为与秦某的犯罪行为及后果的联系,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构成故意杀人既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第一,本案中,李某雇佣秦某杀害他人,两人属共同犯罪。李某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实际上是如何判断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问题。这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要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结合犯罪所处的阶段等具体情况区别分析对待。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中止的条件就不尽相同。雇主和杀手的关系不是一般的教唆犯与被教唆犯,而更类似于组织犯与实行犯。李某作为组织犯,雇佣秦某杀害他人,引起了秦某的犯罪故意,对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作用,他的雇佣甚至策划行为与杀手的行为已成为一个行为共同体。李某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他本人彻底放弃犯罪,而且必须通过自己的行为(如劝说他人放弃犯罪、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等)客观上停止可以进行下去的犯罪行为,完全切断本人与共同犯罪整体的主客观联系,有效消除本人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原因力作用。如果未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或未能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第二,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自动放弃犯罪”,是指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指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实际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李某雇佣杀手,谈妥条件,并且指认了被害人,甚至一起策划了谋杀过程,已完成了共同犯罪行为中自己部分的犯罪行为,此时他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例如报警或通知被害人防备等等。但李某只是打了个电话要求秦某停止杀人行为,这个电话并没有起到阻止秦某的作用,也就是最后没有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李某的行为没有满足犯罪中止的适时性、自动性、有效性三个条件,不构成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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