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小摸行为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200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驾驶汽车在公路边发现一只黄狗,即将事先准备好的有毒骨头扔给狗吃,欲将狗毒死后卖给他人。在毒狗的过程中,被狗的主人徐某发现,徐某上前揪住陈某。陈某挣脱后跳上汽车逃跑,徐某抄近路在公路上拦车。陈某发现徐某拦车后,一边鸣喇叭一边继续前行,将徐某撞倒后逃逸。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狗的价值经鉴定为150元。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人陈某针对数额较小财物进行偷盗,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是否转化为抢劫?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抗拒抓捕的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情节,故有人认为,其行为属“转化型抢劫”。
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尽管并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但是作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司法解释,其不能超出该刑法法条的立法原意。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尽管并不要求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其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说明行为人应当具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否则就不能转化成抢劫罪。这就意味着,在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中,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的先行行为时,必须已经认识到所盗窃财物的价值较大或者可能较大。这样,行为人才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其行为也才属于盗窃行为。而在本案中,陈某偷狗的行为是针对价值显著轻微的特定物所实施,在性质上属于小偷小摸的一般违法行为,故而陈某只存在一般偷盗的故意与行为,而并没有犯盗窃罪的故意与行为。因此,其针对数额较小财物进行偷盗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陈某为抗拒抓捕而驾车逃逸,明知徐某拦车是为了抓捕其的情况下,不计后果地撞向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浙江省高级法院:聂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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