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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贿赂的内容由“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理论上,“贿赂”是贿赂罪的行为对象,是“作为职务行为的代价所赠受的不法报酬”,其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着贿赂罪的成立以及刑事处罚的范围和力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贿赂”的内容被明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我国刑法中“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而对于“财物”的范围,却没有做出立法和司法解释,只有学理解释。

    实践中,对于“财物”的理解已成为处理贿赂犯罪的瓶颈。目前有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与利益说三种理解。财物说认为,贿赂仅限于财物,即以有形形体表现出来的金钱与物品,不包括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更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说认为,贿赂不仅仅限于有限的财物,还应包括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免费提供旅游、免费提供劳务等,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利益说认为,凡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可构成贿赂,如迁移户口、提升职务、提供性服务等。

    目前,立法上仅仅将贿赂范围限于财物。而《公约》第21条规定的“不正当好处”,其范围显然大于“财物”,它不仅包括金钱与物品、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将我国刑法中“贿赂”的内容“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还不能将“贿赂”的内容“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理由是,将非财产性利益扩张解释为财物可能会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造成受贿罪处罚范围的扩大;同时,目前非财产性利益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实践中难以把握。

    笔者同意将“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的观点。理由如下:①将我国刑法中的贿赂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好处,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贿赂罪所侵犯的法益。就贿赂罪利权交易的本质属性而言,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索取非财产性利益与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或索取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样的,故刑法没有理由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贿赂之外;②从心理学角度分析,人的需要从低到高分为五个层次,即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宿和爱的需要、尊重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财物只是满足人需要的一个部分,能够满足人需要的还有大量的非财产性利益,其在社会意义上具有贿赂的价值;③该限制与《公约》精神及世界诸多国家规定相矛盾。从国外立法潮流看,由于各国日益认识到腐败对经济、社会与法治的严重危害,严惩腐败已成各国的共识。严惩腐败的理念表现在刑法上,就是各国均认为贿赂不仅包括财产性利益,而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17条、第318条、第321条规定,贿赂是指“钱款或其他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这也将会为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司法合作奠定法律基础。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陈定民 严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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