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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13    文章来源:法律界 作者:赵露露

【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关键字】公司盈余分配

【案情简介】

原告:闫建伟

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服务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 2004年2月26日,志同达中心、王兰英、刘亚洲、赵美娟、闫建伟签订了服务公司的章程。该章程记载:服务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万元。志同达中心货币出资4万元、刘亚洲货币出资2万元、闫建伟货币出资2万元、赵美娟货币出资1万元、王兰英货币出资1万元。

2005年4月9日,志同达中心与赵美娟、闫建伟、王兰英、刘亚洲签订关于同意志同达中心股权转让的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志同达中心出让全部股权4万元,由其他股东优先受让。志同达中心分别与赵美娟、刘亚洲、王兰英、郭静、曹志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志同达中心将4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赵美娟5000元、刘亚洲20 000元、王兰英5000元、郭静5000元、曹志5000元。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服务公司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1月14日,服务公司召开有关人员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曹志立、郭静和原股东刘亚洲、赵美娟、王兰英。闫建伟最初缺席会议,在会议进行中,闫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会。 服务公司对该次会议制作了会议记录,其中包含以下内容:1、在服务公司成立初期,曹志立和郭静都是“隐姓”的,曹志立的1万元在刘亚洲身上、郭静的1万元在闫建伟身上(原文如此)。今天以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把郭静和曹志立的“隐性股本金”变成“显性股本金”。 会议记录在此处加注,刘亚洲与曹志立在协议书上签字,因闫建伟未在场故未签字,由其代理人李昕转告闫建伟尽快在合同上签字。王兰英、郭静、曹志立、刘亚洲、赵美娟及闫建伟委托代理人李昕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 2、关于股东出资的调整,2005年4月志同达中心转让出资,当时服务公司有四个股东,每人受让5000元,分给闫建伟的5000元,她本人不接受,随后闫建伟又提出撤回出资,也没有实际操作。会议记录在此处加注:股东在关于志同达中心转让股金的转让协议书上补签字。

2007年,服务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并做出决议。该决议文本未记明开会时间,记载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记载应到会股东6人,实到会股东6人。决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内容为:同意闫建伟将其在服务公司的出资1万元转让给郭静,并同意前述志同达中心与其他人签订的5份股权转让协议。在股东会决议上,有王兰英、赵美娟、刘亚洲、曹志立和郭静的签字,无闫建伟签字。

2007年4月7日,服务公司召开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并做出决议。决议通过了《关于2006年利润分配方案的报告》。刘亚洲、郭静、赵美娟、王兰英与曹志立作为股东签字。闫建伟代理人李昕签字并表明以下意见:对利润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内容为,分配红利总额为10万元,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获得可分配红利总额同等比例的红利额。服务公司还制作了股东分红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各人分得红利金额为,闫建伟10 000元、刘亚洲25 000元、赵美娟15 000元、王兰英15 000元、郭静15 000元、曹志立20 000元。该明细表还记载,闫建伟所分得红利已打入其银行帐号。

闫建伟诉称:其并未能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因此起诉服务公司,要求服务公司给付闫建伟分红20 000元。

服务公司辩称:2007年4月,服务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根据每个股东的实际出资进行分红。闫建伟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出资是2万元,但其中有1万元实际由郭静出资后挂在闫建伟名下,故闫建伟实际出资额为1万元。后志同达中心转让出资,郭静受让5000元,至此郭静出资额变为15 000元。2007年7月,服务公司将每个股东的分红款打入各股东的帐户,其中闫建伟分红1万元,郭静分红15 000元。综上所述,服务公司不同意闫建伟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依据服务公司的章程认定闫建伟对服务公司出资2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金的20%。服务公司2006年可分配红利总金额为1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闫建伟分红金额应当为2万元。在服务公司已向闫建伟帐户打入分红1万元的情况下,本案中判决服务公司再向闫建伟给付分红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盛日同达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建伟分红一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闫建伟应得红利2万元还是1万元?

【法理分析】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红利的分配方法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司红利分配方法并无争议,而是对原告闫建伟分得红利的具体数额有争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产生根源在于对闫建伟实际出资额的不同主张。本案裁判的核心是对闫建伟实际出资额的认定。

原告闫建伟主张自己实际出资2万元,提出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是服务公司的章程。(该公司章程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具有证明股东资格的效力,司法实践中,也将公司章程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一种证据形式。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认定股东资格。但是,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因为,公司章程记载的往往是股东认缴出资额。因此,确定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不应单纯地根据公司章程进行认定,而应综合其他能够证明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证据形式如公司给股东出具的收据等进行认定。本案中,法院仅根据服务公司的章程认定闫建伟实际出资2万元,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服务公司主张闫建伟实际出资1万元,理由是闫建伟经登记的2万元出资中包括郭静实际出资1万元,提出支持该主张的证据有:服务公司2006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和服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服务公司2006年1月14日的会议记录中有关郭静隐性出资以及将其“隐性股本金”调整为“显性股本金”的内容,没有闫建伟的签字亦没有得到闫建伟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郭静隐性出资的存在。服务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大会决议中有关闫建伟向郭静转让出资协议,因无闫建伟的签名而无效,亦不能证明郭静的隐性出资。

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值得说明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隐性股本金”调整为“显性股本金”的做法并不明智,原因在于主张隐性投资的存在与主张股权转让之间存在矛盾,股权转让以转让人实际拥有股权为前提,名义出资人无权将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转让。将将“隐性股本金”调整为“显性股本金”的最规范的做法是变更股权登记。

综上,在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闫建伟2万元出资中包括郭静1万元隐性出资的情况下,法院只能根据服务公司的公司章程认定闫建伟实际出资2万元。可见,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出资的记载具有推定股东实际出资的效力。在无相反证据下,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额为股东实际出资额。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有限责任公司的红利分配方法既可以由《公司法》规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约定,且约定优先于法定。在无约定的前提下,公司按照法定方法即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也就成为计算股东分得红利金额的依据。按照实际出资分取红利可以保障包括隐名投资者在内的投资者利益。《公司法》没有规定隐名投资,为了避免纠纷,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公司应该签署隐名投资协议,于公司分红时,根据该协议确定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

【法条链接】

1、《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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