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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规定(三)》确定罪名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简称《补充规定(三)》)。这是“两高”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所作的司法解释,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统一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笔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阐述如下:

    一、《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加重处罚情节还是单一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据了解,在起草《补充规定(三)》征求对罪名意见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第二款属于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本款不是加重处罚情节,而是单一的罪名。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有独立的罪状和独立的法定刑,是确定罪名的最一般原则。从本罪看:第一,“强令他人冒险作业”这一罪状,已从原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移至修正后的该条第二款,且犯罪行为是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不包括生产在内。第二,犯罪主体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者”,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第三,法定刑是单独配置的。鉴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要大于“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社会危害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高于第一款。第四,本条第二款没有“犯前款罪”的规定。从立法体例看,凡有“犯前款罪”规定的,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按第一款的规定定罪,按第二款的规定量刑。故《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二款新设罪名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补充规定(三)》将《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八条第二款新设罪名为开设赌场罪。

    二、为什么《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将两个罪合并为一个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原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确定为两个罪,即“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一款)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二款)。《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同原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相比较,《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作了以下修改:第一,修改了犯罪构成,将违法向一般人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标准,由“造成重大损失的”,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的”和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这一构成犯罪的不同损失标准,合并为一个标准,即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第三,将第一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这一罪状,修改为第二款“从重处罚”的情节。因而,《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将原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两个罪名,合并为一个罪名,即《补充规定(三)》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如何确定《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当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八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当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主要是将原刑法条文规定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何确定这两个法律条文的罪名,在征求罪名意见过程中争论较大,曾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主要理由是:从立法说明中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这两条的立法本意,就是目前正在全国开展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曾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理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定为“商业受贿罪”,因为公司法本身就是商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商业贿赂行为已有明确的规定,从司法实践看,这类行为主要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且可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如果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严格讲不能属于规范性的罪名。

    第二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主要理由是:能够直接、准确地反映刑法修正案所修改的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罪状;“商业贿赂”一语是作为概括性术语表述的,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商业贿赂犯罪尚无明确定义,如果定为“商业受贿罪”、“商业行贿罪”,就会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限定于商业活动中,而事实上这类行为并不一定限于商业活动,从而缩小打击面;目前正在全国范围进行的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活动,涉及刑法规定的8个罪名,除前述两条外,还包括刑法第八章规定的6个罪名,如果定为“商业受贿罪”和“商业行贿罪”,会使人误认为商业贿赂仅限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影响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第三种意见主张分别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主要理由是: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这样表述罪名,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这两种犯罪的本质特征;避免上述两种意见的不足,既不会使人产生误解,缩小对商业领域贿赂犯罪行为的打击范围,又不会遗漏对发生在商业领域之外的贿赂犯罪行为的惩处,且能够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别开来。

    《补充规定(三)》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四、为什么对《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的罪名没修改

    这涉及确定罪名的原则问题。确定罪名除应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又称科学原则)、简括原则、明确原则外,还有就是“约定俗成”原则。司法实践中,按以上原则确定罪名很难统一时,就可以采用这一原则。这是确定罪名的具体方法上的要求。约定俗成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人民群众,二是来自司法实践。过去按照这一原则,解决了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是按原定的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分别改为过失引起水灾罪、过失引起爆炸罪、过失引起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的争论。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维持原罪名不变。这次确定《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的罪名,分歧也较大。

    《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改,即从原来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一切人员。这样就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了。在征求罪名意见过程中,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保留原有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主要理由是:这一罪名是群众比较熟悉的常见的罪名,本着“可改可不改的”的原则,可予以保留。另一种意见则主张改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要理由是:确定罪名应当以直接并准确反映刑法条文规定的具体罪状的基本准则。而将本罪改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符合刑法修正案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对该犯罪具体罪状的表述,反映了这种犯罪的行为特征,且可避免与有关重大安全事故犯罪之间罪名的混淆问题。又如,《刑法修正案(六)》第二条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从“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将犯罪对象的范围,从“劳动安全设施”扩大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征求罪名意见过程中,也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保留原来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理由同前。另一种意见则主张确定为“生产、作业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同前。最终,考虑到这两个罪名长期以来已经“约定俗成”,群众比较了解,目前还不至于发生罪名混淆问题,“两高”采纳了这两个罪名的第一种意见,即维持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不变。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 周道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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