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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发布日期:2009-06-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黄某犯诈骗罪被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以担保他人出国为由,骗取钱财,获利1000元。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未批准逮捕,但又以检察建议书要求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建议法院撤销黄某缓刑。法院受理执行机关建议后,依法裁定确认黄某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黄某被收监执行。

    但同级检察机关又以黄某上述相同的诈骗事实提起公诉,要求以合同诈骗罪再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

■评析

    检察院的上述行为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前述事实是犯罪事实,是可以起诉审判的。如同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上述做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再行起诉审判;如果已经起诉,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诉讼程序是实体审判的保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从程序而言,检察院的上述做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再行起诉审判;如果已经起诉至法院的,应依照刑诉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关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和《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

    其一,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不同于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事实性质、适用程序及法律后果均不同。后者是缓刑期间犯新罪、发现漏罪,必须由检察院起诉,法院先对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并撤销缓刑,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前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提请机关是作为执行机关的同级公安机关,法院经审理后,只需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从上述规定情形而言,应分别适用。就同一事实,不宜先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处理,再以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其二,《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对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审理程序作了相应的规定,法院应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依法裁定,且一经作出,立即生效。根据前述规定,法院作出行为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的确认,是经过一定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应照刑诉法规定的一审程序依法审理,因为是否决定撤销,必须查明相关事实以及情节是否属严重;应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包括自我辩护和律师帮助;不宜采用书面形式审查。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样式39”所确定的撤销缓刑用刑事裁定书格式规定看,是支持前述做法的。其中,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表述和查明的事实以及确认的裁判理由。法院经过审理后所作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既判力。

    其三,检察院以生效裁定确认的法律事实作为犯罪事实再行向法院起诉,违反了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既包括对于法院生效的实体裁判的约束力,还包括对于某些特定的涉及一定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的约束力。即对于一个案件,法院已作出实体的生效裁判或有关实体程序性裁判,不得对案件再次起诉和审判。就刑事诉讼而言,是指被告人同一和事实的同一。司法实践中,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缓刑期间犯新罪和第二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是有先后顺序,且不可逆转的。先以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后,再以生效裁定确认的事实作为犯罪事实起诉,有对一个行为事实重复评价之嫌。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即使有新的证据,也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只需执行原判,不应再行提起诉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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