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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罪犯减刑规则的冲突与解决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在犯罪时系未成年,并于新刑法施行前被判处死缓的情形,有的法院依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罪犯减为无期徒刑。罪犯提出申诉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将其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此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规定》对罪犯减刑。主要理由为:(1)在新刑法生效后,《解释》自然失效;(2)相对于《解释》,《规定》是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当适用后者。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依照《解释》对罪犯减刑。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解释》在2006年1月23日后才失去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0条规定:《解释》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对该条的逻辑推论是:在《解释1》公布之前,即2006年1月23日前应当执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对新刑法施行前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通知第5条规定:“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因此,有必要依据该规定对《解释》的效力进行研判。

第一,新刑法的相关修订是否属于实质性变化

    旧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死缓执行期间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而新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死缓执行期间罪犯没有故意犯罪是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新刑法作出上述修改是为了消除旧刑法的缺陷。旧刑法第四十六条中的“确有悔改表现”和“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在逻辑上不是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两者之间存在灰色地带。有些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既无悔改表现,也无明显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肯定不能执行死刑,但是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又无法律依据。这暴露了旧刑法的漏洞。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确有悔改”修改为“没有故意犯罪”,弥补了原来立法的缺陷,是对旧刑法的完善,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因为,一方面,新刑法和旧刑法在死缓犯减刑制度上的指导思想没有变化,都是我国一以贯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都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自然延伸;另一方面,具体的处理结果也没有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认罪悔罪但是抗拒改造不明显,或者虽然在改造中违反监规但仍够不上情节恶劣的,也都减为无期徒刑。因此,两者之间只有形式区别而没有实质变化。

    第二,《解释》与新刑法是否不抵触

    从表面上看,《解释》与新刑法的第五十条并不一致。新刑法第五十条规定,死缓犯没有故意犯罪的,只能减为无期徒刑;而《解释》规定,被判处死缓的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的,直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解释》这一规定与新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貌离神合”。在理论层面上,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在刑罚的裁量还是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都应从宽处理,这是理论界的共识。在法律层面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都明确规定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层面上,对未成年罪犯减刑从宽处理也是一以贯之的,除了《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刑二)发〔1991〕28号)第9条、《解释》第13条以及《解释1》第18条均强调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因此,对判处死缓的未成年罪犯在依法可以减为无期徒刑的情况下适当从宽进而直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逻辑推演的自然结果,与新刑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更为重要的是,1997刑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死刑,同时删除了旧刑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规定。这更体现了新刑法对未成年罪犯给予更为充分保护的精神。换言之,在新刑法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对于依据旧刑法而被判处死缓的未成年罪犯给予从宽处理是与新刑法的精神完全契合的。 

    综上,由于刑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实质变化,且《解释》与新刑法不冲突,新刑法的施行不影响《解释》的效力。

二、应适用《解释》

    既然《解释》是在2006年1月23日后才失去法律效力,那么在《规定》生效后,对被判处死缓的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应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呢?首先,新法优于旧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一个规则,但在刑事法律领域,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的一个基本规则是:法律原则上不得溯及既往,但是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据此,我国新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在溯及力问题上均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还明确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对罪犯更有利的《解释》。

    其次,在新刑法施行后,由于对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可以对未成年罪犯适用的最严厉的刑罚是无期徒刑。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罪犯原则上不应适用无期徒刑。《解释1》第13条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所以,在1997刑法施行后,将依据旧刑法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二年死缓考验期期满后仍然减为无期徒刑,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依据旧刑法被判处死缓的未成年罪犯在新刑法施行后需要减刑时,仍然应依照《解释》的规定,将其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陈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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