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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09-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立功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落实,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问题需要给予具体的研究。

一、“协助立功”能否认定为立功

    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不具备立功条件的情况下为争取宽大处理,通过信函方式或通过办案人员转达请求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司法机关亦是在其亲属的协助下将在逃同案犯抓获归案。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为争取对该嫌疑人、被告人的宽大处理,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同案犯。上述两种“协助立功”情形能否认定为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请求他人协助或他人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不属具体的协助行为,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认定为立功。首先,上述两种情形的具体协助行为均是由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出,而非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作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主体条件。其次,对于请求协助立功来讲,其请求亲属协助行为仅仅表达了其一种意愿,并非是对司法机关的具体协助行为,与其他嫌疑人最终被抓获也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对于亲属主动协助的,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更无具体的协助行为。故对“协助立功”不应认定为立功。

    请求协助行为和主动协助行为虽然不属于立功表现,不能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请求协助行为反映了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赎罪的主观心态,且两种协助行为在客观上均使司法机关顺利抓获了其他嫌疑人,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故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这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的。

二、揭发对偶犯和连累犯能否认定为立功

    对偶犯是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某种犯罪,比如受贿罪与行贿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出售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等。对偶犯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实践中,行贿嫌疑人揭发他人收受自己贿赂的犯罪,受贿嫌疑人揭发他人向自己行贿的犯罪,均应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连累犯是指事前与他人无通谋,也未曾允诺事后会提供帮助,但是在事后明知他人已实施了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的行为,如窝藏犯、包庇犯等。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同时也是连累犯的参与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故实践中揭发连累犯即他人窝藏、包庇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因所揭发的犯罪行为与其本人的犯罪行为及逃匿行为有必然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不属于“与本人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亦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三、对重大立功的理解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中“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所揭发的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含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另一种观点是对于所揭发的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不考虑法定或酌定情节,实际应被判处最低为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才为“可能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的一面,也分别有其局限性。第一种观点的局限是使重大立功的门槛偏低,因在个罪的法定刑罚幅度中,绝大部分无期徒刑、死刑是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存在一个法定刑幅度内。而第二种观点局限在于对所揭发他人犯罪实际被判处刑罚的判断有很大的主观性,且不能兼顾案件的个别性。因为首先,犯罪分子所揭发的他人犯罪的判决一般情况下都迟于犯罪分子本人的判决,故“他人”应当被判处何种刑罚只能是司法办案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的一种判断,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其次,因判断大部分发生在“他人犯罪”被审判之前,往往只能依据基本的犯罪事实、性质,并根据办案的一般习惯作出判断,所以只能考虑到一般性而不能兼顾个别性。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这种观点能排除主观因素,便于操作执行。虽然感觉上好像使重大立功的门槛降低,但重大与一般都是相对而言,相对有罪免刑、单处罚金、拘役、管制刑罚的犯罪而言,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显然属于重大刑事犯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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