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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案例分析
www.110.com 2010-07-13 12:59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耀,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607号2栋3单元11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刑事,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荣守文,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607号2栋3单元11号,系荣耀之父。

  人李德荣,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高魁,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565号(栋)5单元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玉萍,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本市二建公司工人,住本市淮河路565号(栋)5单元8号,系胡高魁之父。

  辩护人周学敏、赵莎,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康源公司工人,住本市燕山乡姜桥村李庄362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吴晨晨,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蚌埠商务分校学生,住本市红旗四路8号3栋 3单元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5月 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吴继江,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本市第三玻璃厂工人,住本市红旗四路8号3栋3单元7号,系吴晨晨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耀、胡高魁、吴晨晨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耀、胡高魁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晨晨和邵劲松(另案处理)在本市维维网吧上网时,吴晨晨在互联网上遇到其网友被害人李强力。吴、李二人约定到本市单身贵族网吧见面。邵劲松得知情况后,遂打电话将被告人荣耀、胡高魁邀约至本市维维网吧,四人预谋对李强力实施抢劫。当日晚6时许,吴晨晨按照邵劲松事先安排,将李强力带至本市宋庄北处淮河大坝,邵劲松与被告人荣耀、胡高魁尾随其后至大坝北侧时,被李强力发现。邵劲松率先冲上去用拳击打李的面部,被告人荣耀、胡高魁亦冲上去殴打李强力,吴晨晨见状逃离现场。之后,邵劲松从李强力身上搜出人民币60元,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李强力索要手机,同时要求被告人胡高魁去追吴晨晨,胡高魁遂离开现场。被告人荣耀等向李强力索要手机时,李强力进行反抗,荣耀遂持刀向李强力腰背部捅了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李强力被送往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背部刀刺伤,左膈肌破裂,左肾上极破裂,失血性休克,枕部外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强力被人用刀刺伤腰背部,左腰背部软组织裂伤伴血肿、积气,左腰大肌旁血肿伴积气,左肾破裂伴肾周血肿,左侧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出血多,血压80/60mmHg,HR110次/分,面色苍白,胸闷,医院予胸腔闭式引流和剖胸探查术处理,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李强力的损伤程度亦为重伤。

  被告人荣耀、胡高魁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晨晨于同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李强力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609.74元,李强力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在医院护理,花去护理费人民币291.6元、交通费人民币109.5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高魁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强力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晨晨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强力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荣耀、胡高魁、吴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抢劫致人重伤,应依法予以惩处。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强力受到伤害,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三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耀参与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高魁、吴晨晨起次要作用,系,对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吴晨晨将被害人骗至作案现场后即离开,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参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吴晨晨适用缓刑。被告人荣耀、胡高魁、吴晨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荣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高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元;被告人吴晨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荣耀、胡高魁、吴晨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强力医疗费人民币17609.74元、护理费人民币291.6元、交通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 150元,合计人民币1900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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