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绑架罪抑或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邓传勇与被害人王云(4岁)的父亲王德刚系亲属。邓传勇在转承包王德刚承包的酒店拆除工程时,因结算工资问题与王德刚产生争议,于2008年7月7日将王云从浙江省湖州市骗出,辗转带至云南省昆明市。在此期间,邓传勇曾以王云生命安全相威胁,向王德刚索要工资1.21万元。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将邓传勇抓获并将被王云解救。
[分歧]
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绑架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告人与王德刚之间存在工资欠款,并且双方对此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应该允许被告人有自己的合理计算标准,这部分欠款并非是非法占有,而是其合法所得。
其次,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以公私财产所有权为主的复杂客体,并不包括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这也是该罪与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的显著区别。被告人不仅仅实施了以王云生命安全威胁王德刚而索要钱财的行为,而且扣押了王云长达1周多。
2.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虽然被告人以索取欠债为目的将王德刚的女儿王云从湖州市骗出辗转带至昆明市,以拘押之非法手段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而被告人与王德刚之间事实上存在工资欠款,只不过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应该允许被告人有自己的合理计算标准,按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绑架罪。
3.被告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首先,如上面所分析,主观上被告人骗走王云的目的是索要自己的工资。
其次,在侵犯客体上,被告人侵犯了王云的人身自由权利。王云虽只有4岁,对自己被被告人扣押并以其生命安全为威胁手段向其父亲索要工资欠款的事情不知情。但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都具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并不以公民是否意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为要件;王云事实上已经被剥夺了自由回到父母身边享受父母之爱的人身自由权利。
再次,关于索要数额与实际工资的差额问题。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索取的欠款与实际所欠债务数额不一定相同,只要不明显高于所欠债务即可。对于何谓不明显高于所欠债务,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自由裁量行为。实践中,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的钱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差额是否巨大,情节是否恶劣等予以认定。本案没有异议的证据证实,工资欠款大约为1.08万元,而被告人实际索要数额是1.21元,不应当认为差额巨大。
最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此处的“他人”的范围立法并没有明确限定为债务人本人,还应包括与债务人本人有共同财产关系或抚养、扶养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被害人是债务人的亲生女儿,属于与债务人本人具有抚养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他人”的范畴所涵盖。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郭文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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