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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因财产保全受有损失的救济渠道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杨 华
A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诉求法院判令C公司违约并承担责任。在诉讼进行中,A公司由B公司提供保证,申请查封C公司存储于案外仓储人的钢材2000吨,进行财产诉讼保全。保全裁定执行后,案外人D公司以被保全财产所有人的身份提出异议。经审查,法院以证据不足裁定驳回D公司的异议。该案以A公司胜诉的终审判决结案,C公司败诉。

    该案审结后,D公司以A公司申请保全导致法院错误查封其财产为由,以A、B两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起诉,请求判A公司赔偿损害,B公司因对保全提供担保而负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因财产保全而受损失的情形时有发生,案外人通常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保全申请人求赔偿;也有人试图依据国家赔偿法,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人求救济。法院也作出过判令保全申请人向案外受损人赔偿的判决。然而,案外人是否有权向保全申请人求赔偿?案外人又能否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人求救济?案外人因财产保全受有损失,其救济渠道何在?

    一、案外人因诉讼保全受有损失不得向保全申请人诉求赔偿

    关于财产保全错误的法律效果,仅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规定十分清楚,保全申请人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是:第一,须被申请人受有损失;第二,须损失与保全有因果关系;第三,须申请错误。在这里,“申请错误”不是指保全标的上的错误,而是指作为保全基础的实体法请求权不存在。这包括两种样态:一是本无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而申请保全,这以申请人败诉为条件。二是虽有给付请求权,但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量逾越了实体法给付请求权的量度,而对于超出的部分,即属欠缺实体法请求权。此即通常所说“超标的保全”。这以申请人部分胜诉为条件。由于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保证未来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因此,只有生效判决全部和部分否定了诉讼保全申请人的权利主张的情况下,才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如果所申请的保全标的错误,则不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如果被申请人无损失,便不能产生由申请人予以赔偿的法律效果。在A公司诉C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A公司为保全申请人,C公司为被申请人,B公司为保全担保人。该案生效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主张,说明A公司的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假定A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而导致其诉讼保全申请错误,那么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当事人也只能是被申请人C公司,并且尚须充分C公司因诉讼保全遭受损失的要件;假使保全标的发生错误,未致C公司损失,则C公司仍然无权对保全申请错误的A公司提起诉讼。此时,遭受损失的案外人根本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保全申请人及其担保人主张赔偿责任,这是因为:

    (一)案外人对保全申请人没有主张赔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看,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的主体,正是基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负有给付义务,申请人在诉讼中才有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案外人以申请人错误申请保全为理由,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欠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因为申请人所申请保全的标的是被申请人的财产,主观上并无损害案外人财产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无权实施具体的保全措施。在诉讼中,申请人只是依法行使了保全申请权,至于该申请是否被核准并予以实施,或者事实上保全标的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财产,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判断。也就是说,申请人的申请行为,经由法院的保全裁定,便成为法院的公权行为了。案外人对申请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不能充分实体法上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从而欠缺主张赔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二)案外人对保全申请人没有主张赔偿的诉讼法上的权利

    从诉讼法律关系上看,在诉讼中,保全申请人的诉讼地位为原告,被申请人的诉讼地位为被告,两者因诉讼而发生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申请保全是基于诉讼法上的权利,被告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复议申请也是基于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案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当事人没有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案外人的财产确因保全遭受损失,因其不具有被申请人的诉讼地位,无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向保全申请人主张赔偿。

    二、案外人因诉讼保全受有损失不得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应由国家予以赔偿。本文不讨论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仅在依法保全的情形下讨论案外人财产损失的救济渠道。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程序,对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法律赋予执行员的职权范围,仅仅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实质审查必须是法院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才能完成的审查。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果是程序性的裁定,而非实质性的判决,其结果或者裁定驳回异议,或者裁定中止执行,不可能以判决的形式确定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既然法院的形式审查不能充分保证正确区分保全标的的权利归属,那么一旦发生保全标的错误,是否应当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法院查封案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权力行为,其行为的违法性被阻却了,不构成侵权行为。其次,保全裁定在判决生效前即有执行力,该执行力表现为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定内容实现的效力,对该效力社会全体成员负有尊重并服从的义务。这两点足以否定案外人要求法院赔偿的权利。

    三、案外人确因财产保全受损害的救济渠道

    在诉讼法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被法院接受可以产生执行中止的法律效果。但是,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之后能否提起异议之诉,以及对谁提起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通过上文的分析,案外人对保全申请人提起赔偿诉讼,显然欠缺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权利基础,并且案外人须服从诉讼保全裁定的强制执行力。那么案外人的财产确因诉讼保全而受损害,其救济渠道在哪里呢?根据民事诉讼法,救济的渠道只有一个:即申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

    (一)非经正当程序法院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生效裁判

    案外人主张保全裁定有错误,如果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是无法否定法院依职权行使保全措施的违法性阻却效力的,也无法对抗法院生效裁定的强制执行力。假定案外人另案起诉损害赔偿并获胜诉判决,其判决的效力与诉讼保全裁定的效力将发生抵触,不仅会使执行陷入困境,而且使整个程序制度的合理性受到破坏。因此,法院判决或裁定一经生效,立即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该确定力表现为:非经正当程序法院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生效裁判,该正当程序在诉讼法的程序设计上正是审判监督程序。

    (二)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在参加诉讼中,案外人取得原告的地位,以本诉中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如果案外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于保全标的享有所有权,那么本诉中的原告依据保全先行得到的财产就不是被申请人的财产,而被申请人依据生效裁定并没有履行义务。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一旦被认定,保全裁定即被撤销,案外人的给付失去法律依据,保全申请人须无条件返还案外人的财产,从而发生执行回转。执行回转通常不能完全弥补案外人的损失,此时案外人就其损失可向被申请人求偿。因为对于所保全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被申请人应当最清楚,如果被申请人明知保全的是案外人的财产,而不提出异议,其主观上便构成了过失,在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时,被申请人应当负有承认或否认保全标的所有权的义务。承认的义务是保证法院保全措施得以顺利实现;否认的义务则是保证法院保全措施的正确实施,被申请人一旦否认保全标的所有权,法院即应令其提供担保,从而引起解除保全的法律效果(见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明知法院保全的是他人财产而采取放任态度,致使案外人的财产因保全而受损失,案外人的损失与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的不作为阻碍了保全目的的实现,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显的。这充分了实体法上损害赔偿的全部要件,被申请人应当对案外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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