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民商法 >> 查看资料

试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沉默权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其核心是“任何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这项制度已经得到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普遍确认。那么,这项制度能否移植到民事诉讼中来呢?国内外部分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也应建立当事人沉默权的制度。笔者拟对该项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在民事诉讼中建立当事人沉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1.我国宪法为实行沉默权制度提供了根本法律保障。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法治体系的基础和法律体系价值的核心所在,它的规定不仅是其他各项法律部门的制定根据,也是各种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沉默权的规定,但有些内容间接地提供了对权利的保护,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其中就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2.在民事诉讼中,各项诉讼制度的设置是一个较为科学的体系,各项制度之间相互呼应。当事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也是顺应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而言,原告就其主要的诉讼请求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对积极抗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核心在于,对于真伪不明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坦白自认的话,那么,证明责任机制将失去其意义,案件就根本无须证明,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动力也将逐渐丧失,因为当事人根本无须耗费大量人、财、物力去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直接要求一方当事人自认即可,并能大大降低诉讼成本。而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所要解决的是沉默权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学界已有不少学者探讨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1)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充分尊重公民向外沟通内心世界的自由选择权”。(2)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言论自由权”。(3)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人格尊严应受到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实现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的需要、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模式)的内在需要”。(4)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程序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关于沉默权的理论基础问题,是由当事人的诉讼模式所决定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当事人处于沉默状态,与对方不争,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表示,也可以说是一种消极的诉讼行为。

    4.当事人受利害关系的驱使,可能作出不真实的、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就当事人未表达意见的沉默而言,一般也不存在虚假陈述问题,即便沉默可能产生误解、误导,直至因明显误导性而导致虚假陈述之客观效果的,也很难落实当事人不履行真实陈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因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本身就是难以具体化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官没有理由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没有权力强制当事人自证其责,没有依据对该种沉默行为予以制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拒绝陈述而处在沉默状态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沉默权与诚信诉讼

    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贯彻诚信原则几乎已成共识,在此背景下强调当事人的沉默权是否背离了诚信原则?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诚信原则和执行当事人沉默权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诚信原则这是理想性法律原则,为了贯彻诚信原则应当制定具体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诉讼实践中,诚信原则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运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这是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引申出来的限制性规范。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其二,禁止伪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的沉默不语不构成谎言,是对其诉权的处分行为。况且,人民法院也难以判断当事人沉默不语的诉讼行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三、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沉默权的限制

    对当事人沉默权的限制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要求被告如实陈述,后者要求遵从被告保持沉默的合理权利。平衡二者利益的结果就是对沉默权予以限制。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沉默权的限制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特殊情况下则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在开庭中保持沉默,应视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沉默则视为不能举证,其当事人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对当事人在开庭中沉默的限制。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的沉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分两种情况:(一)对他人所述事实的认可,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根据该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处在沉默状态,经审判人员询问仍处在沉默状态的,视为自认。(二)对代理人的承认处在沉默状态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对当事人沉默权的限制,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四、当事人沉默权与自认制度

    当事人的沉默权制度和自认制度是民诉法中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的制度。沉默权制度的核心是强调当事人没有自证其责的义务,自认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诉事实和请求的认同,它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前者是一种消极的诉讼行为,后者是一种积极的诉讼行为。所谓二者之间的联系,是指当事人的沉默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的沉默推定为当事人的自认。这种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然而,在审判活动中,有的法官任意扩大沉默到自认的推定范围,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和诉讼负担。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当事人的沉默权制度,核心在于确立民事当事人有不证自责的权利,这项权利的来源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同时,出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原因,法律对当事人的沉默权予以限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沉默权是一个较新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比较强的问题,有待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孙永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梁帅律师
广西南宁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李开宏律师
广东深圳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