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适用
第一,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在设定抵押权之时,视为一个整体,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值并非完全不能分离。例如设定抵押时,只是以房屋作抵押,而并不是以整个地块的全部使用权作抵押,房屋在整个地块中占据的面积是很小的,因而将土地和房屋分开仍然是必要的。如果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是分别登记的,也未尝不可以分别确定其价值。尤其是在房地产抵押设定以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就不应属于抵押物,该房屋与土地的价值是可以分离的。这正是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结果。
第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是以同一主体为原则,非同一主体为例外。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为同一人,设定抵押权时,法律上要求抵押人遵守“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并可避免纠纷。但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非为同一人时,通过使用权人设定抵押时,他就无权对不拥有产权的房屋?也包括非房屋的建筑物 一并设定抵押;相反,房屋产权人设定抵押时,他也无权对不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并设定抵押。因此说,“三个同时抵押”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情形下遇到了困惑。
第三,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将其作为独立的不动产对待,也不利于确认各种权利和利益。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土地之上与地下可以作各种不同用途的利用,各种空间的利用权也获得法律确认,尤其是土地之上房屋的多层性、单元性以及分层分单元的让与特征,使其权利结构呈现出极为复杂的状态,因此单纯从土地权利或房屋权利角度,是不可能揭示各种权利和利用状态的。此外还应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可能将对土地和房屋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分割成不同部分,分别予以转让和处分。如土地使用人转让地上建筑物后保留在地下修建停车场的权利,或将建筑物周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保留建筑物的所有权等。这些协议,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而不能仅因建筑物和土地不能分离就简单地宣布这些协议无效。
第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土地和房屋在绝大部分地区都实行分别登记制度,土地使用权变动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而房屋则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因此也造成了两种权利在事实上的分离。
第五,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亦应承认“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例外情形。诸如抵押人甲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乙,并且甲和乙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人甲也可将房屋设定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随之,抵押人甲将其房屋抵押给抵押权人丙,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此情形,国家就不应适用司法干预权去干涉抵押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的“三个同时抵押”在此又遇到了困惑。
何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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