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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陆某是上海市某号2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3年10月21日,陆某以楼下101室住户唐某擅自拆除承重墙,并在天井内进行违章搭建,对其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隐患为由,以唐某作为被告提起相邻关系之诉,要求唐某拆除违章搭建,并将拆除的承重墙恢复原状。同年10月25日陆某死亡。审理中,就本案应适用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中止。理由是:相邻权是一种财产权,该财产权不仅及于不动产的所有人,还及于各使用人,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代表了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其死亡后,应征求其权利承继人或其他使用人是否主张权利、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该情形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止诉讼中关于“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之规定。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格诉讼终结的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终结的四种情形,且没有规定弹性条款。本案情况不属于规定情形之列,适用终结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终结。理由是:我国民诉法设置诉讼中止和终结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相邻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并不会因为诉讼终结而受到影响,它不产生继承权之法律后果,没有必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法律设置诉讼终结制度的目的,本案由于原告死亡而使诉讼程序不能也没有必要继续进行,应适用诉讼终结。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二项“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等条款的理解上。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条款的立法精神,参照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特定情况,可以从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因继承而转移来确定是适用诉讼中止还是诉讼终结。

    首先,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争议的权利义务可以因继承而转移的,应适用诉讼中止。如果死亡一方所主张的权利或应承担的义务是不能继承的,就没有必要等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法院判令由其继承人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据。如,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提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之诉请,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一方死亡,原告死亡后,房屋作为遗产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但被继承人生前行使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则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发生继承的法律关系,继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法院没有必要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也不获得占有房屋的继承权,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不适格,也没有必要。因此,对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主张的权利或应承担的义务不发生继承之法律关系的,不适用诉讼中止。

    其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争议的权利义务不能因继承而转移的,应适用诉讼终结。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相邻权争议,并不是对所有权本身的争议,而是在所有权行使过程中,对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扩张和限制程度的争议,该权利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不发生因继承而转移的法律后果,如适用诉讼中止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的立法本意,上述条款的成立与否,均与“继承”之法律关系直接相关,它可使当事人的债权不至于因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得不到保护或发生讼累。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遗产,或者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不发生继承之法律关系,要求继承人参加诉讼不仅没有意义,也缺乏依据。对于相邻纠纷等因物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争议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争议的权利义务不直接发生因继承而转移的法律后果,应适用诉讼终结。

    其三,从法律创设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的目的来看,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争议的权利义务可以因继承而转移的适用诉讼中止,不能因继承而转移的适用诉讼终结,既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不至于造成没有必要的诉讼拖延,又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也不会影响其实体权利的实现。继承权人取得所有权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其对所有物的支配权也不会因诉讼终结而受到影响。

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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