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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礼道歉在判决书中的表述质疑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中被广泛适用。法院为了体现在保护知识产权上的决心和力度,在相当多的判决中,将赔礼道歉的判决主文表述为:“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在××××上刊登向原告××××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本院将在××××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笔者以为,这一判决主文的后半部分表述值得商榷。

    赔礼道歉在民事责任中属于一项独立的责任形式,从本质上讲,仍然属于消除影响的一种方式,虽然不能归入给付内容,但当负有该责任的当事人不能按照判决履行时,该项内容即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关于赔礼道歉的判决因具可执行性而具有执行力。

    在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来实现判决的目的。在被告不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为了实现诉讼的目的,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作为一项权利,除法律规定不得放弃的外,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作出处分,即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不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是否申请执行,应由当事人决定。

    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作出的判决规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当然可以通过协商来变更需要履行的义务内容,比如减少赔偿金额,或者在保证赔偿金额如数给付的基础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权利。在原告放弃这一权利或不行使这一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实无必要予以干预,再去主动刊登判决内容。笔者认为,在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是否刊登道歉声明的权利应归于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即可由其申请法院强令被告递交道歉声明并予刊登,或者申请法院在报刊上刊登判决的主要内容。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去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当然,为了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增强被告主动履行的自觉性,发挥赔礼道歉应起的消除影响的作用,就该项内容可以作如下表述:“逾期,则由原告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在××××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沈 兵 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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