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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二卖”怎么办

发布日期:2009-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甲、乙、丙三人分别出资30万、30万、40万组成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各占公司出资份额的30%、30%、40%。数年后,三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甲将其30%出资作价60万,转让给乙、丙各15%,乙、丙应向甲分别支付30万元的价金。但在尚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甲、乙又达成协议,约定甲将30%的出资作价50万元转让给乙,双方并就付款方式、股东姓名的变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嗣后甲反悔,以该协议书违反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要求乙执行原股东会决议。乙坚持协议书有效,应以协议书约定履行合同。

    本案关键问题在确定股东会决议的性质与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具有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按照该条的反向解释,股东相互之间转让出资的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也无须股东会对此作出决议。这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的思想应是一脉相承的。因此,该决议就出资转让的决定,本质上不属于股东会的决议,而是三方股东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甲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决定自己的股份是否出卖、出卖给谁、以怎样的价格出卖。

    根据合同变更理论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变更应以协议方式,协议应符合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如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甲、乙之间的协议书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诚实履行义务。

    甲依股东会决议应向另一股东丙转让的15%的出资,因甲以协议书明确将其转让给被告,构成“一物二卖”。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理论界通说认为,未经记载不得对抗公司。本案中,乙、丙事实上都还没有享有该项出资,因此,两者均可向甲要求转让。甲对一方履行致使对另一方违约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反之甲向任一方履行合同后,也都可以向其主张转让的价金。

宁波大学法学院讲师 郭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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