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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估调解的价值

发布日期:2003-12-0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源远流长的悠久传统,遗憾的是,在诉讼主义成为法律界精英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法院成为司法改革时代塑造偶像的背景下,传统的调解制度如今似乎正陷入颇为尴尬的发展困境。在某些法律精英看来,传统的“和为贵”式的调解似乎是与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不合时宜的陈旧观念。可以说,相对于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制度而言,调解制度堪称纠纷解决体系中每况愈下的“弱势制度”。

  实际上,西方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开始兴起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所谓“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提倡重视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从一定意义上讲,西方ADR模式的兴起是与某些“法治先进型”国家反思并检讨法治进程的得失分不开的。英格兰与威尔士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沃夫先生来华访问时曾对中国法律界人士介绍由其领导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诉讼改革(亦称沃夫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将调解提到了重要地位,鼓励当事人采取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西方国家对调解这种非诉讼方式如此青睐,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诉讼爆炸”这个令西方法治先进型国家十分头疼的幽灵,如今也在我们国家“崭露头角”。近年来,我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一直呈持续上升态势,且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的积案居高不下。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我们在充分吸收西方法治先进型国家的先进法治经验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它们因过于迷信法律而导致的“诉讼爆炸”现象。“诉讼爆炸”的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的质量、效率乃至公正,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超负荷工作而不堪重负,而且容易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数量居高不下等“诉讼爆炸”综合症,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已经成为众所周知且耳熟能详的一句口号,从法理的角度讲,这句口号的法理隐喻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法院拥有的是对社会纠纷的最终的最权威的解决权,也就是说,诉讼原则上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杀手锏”。在成熟的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机制通常由诉讼的、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以及自救的等多元化形式构成,并且纠纷解决趋于社会化。可见,纠纷解决权不宜也不可能由法院一家大包大揽甚至垄断,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换言之,我们应当重视基层民间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和专职调解人员在调处民间纠纷中的作用。

  基层调解堪称解决民间纠纷的第一道防线,颇具规模的乡镇司法所、乡镇法律服务所以及各种形式的民间调解委员会处于解决民间纠纷的前沿阵地。实践证明:充分发挥遍布民间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调解组织、专兼职调解人员的作用,相对于因“诉讼爆炸”而增加大量的执法司法力量要节省相当的经济成本,并且?“和为贵”式的调解往往可以起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社会效果。

  总体而言,诉讼是对抗性的,而调解是合意性的。相对而言,非诉讼方式具有便捷、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或许更重要的是,非诉讼方式可能达成满足双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可能实现双赢的目的。当然,调解不应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精神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志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意志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用句中国式的政治话语讲,调解工作的政治意义在于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社会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稳定”。从微观上讲,调解其实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艺术;从宏观上讲,调解堪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和谐统一的治理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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