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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公司解散诉讼中的重要价值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解决公司僵局的重要途径是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是多种利益的集合体,为维护公司中各种利益的平衡,人民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前,应当先进行调解。这样,不仅对股东有利,而且对公司和社会也有利,是一种双赢的措施,也是解决解散纠纷的有效途径。

案情

    1998年3月28日,福建省莆田市的祁国华、周宋治、魏梅芳、何裕霖、吴瑞珍等五人共同出资设立了莆田市荔城区纸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6.3万元。股东出资额及比例为:由何裕霖出资77.8万元,占公司股份37.7%;由吴瑞珍出资28.5万元,占公司股份13.8%;由祁国华出资36万元,占公司股份17.5%;由周宋治出资29万元,占公司股份14%;由魏梅芳出资35万元,占公司股份17%。公司成立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006年6月,公司股东祁国华、周宋治、魏梅芳等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裁判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多次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分析公司陷入僵局的原因,讲明解散公司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寻求调解方案。2006年8月8日,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祁国华、周宋治、魏梅芳自愿将其在莆田市荔城区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以36万元、29万元、35万元转让给公司股东之一何裕霖。各方当事人应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解析

    公司出现僵局,在公司实践中经常发生。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情况下请求司法解散的权利。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如何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则成了人民法院的难题。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像审理夫妻离婚案件一案,由法官先做调解工作,并据此观察股东之间的裂痕是否有愈合的可能。如果股东之间确实无法继续合作,才能判决准予解散公司。因此调解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独特的价值。公司作为社会经济主体,涉及的并不仅仅是股东之间的个人利益,更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消费者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其存续和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关系甚大,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考虑解散公司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冲击,尽可能维持公司的存续。通过调解方式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既实现了各股东的利益,维持了公司的生存,也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达到双赢的效果。所以,调解应成为判决公司解散的必经程序。

    不解散公司是解决解散之诉纠纷的有效调解途径。但是,在调解问题上,不一定必须要这种方式才能解决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自愿进行,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调解,和好了,各方做出让步,如控制股东同意在权力分配上做出某些改变,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如果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同意解散公司,也可以以这种方式调解结案。这种结案方式有个问题,即,在股东未全体参加的情况下,参加诉讼股东的调解方案对其他股东是否有效力。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如果参加股东的股权达到或超过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作出决议的股权数,对其他股东有效力。如果没有达到或超过法律规定的股权数,对其他股东没有效力。也就是说这个方案不能作为结案的依据。

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原告的股权,或者原告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都有很多限制性的规定。调解协议如何符合这些规定,使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是调解中应当考虑的问题。1.收购股权导致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的问题。虽然新公司设立了一人公司制度,但是设立一人公司的条件比二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如果收购的结果是全部股权归于一人,且达不到一人公司条件的,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就成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是股权转让归一人,并且转让的结果不符合一人公司条件的,调解内容应有由受让人满足一人公司的措施。2.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般情况下,调解的结果不会出现由股东之外的人购买股权的情形,但是一旦出现,就要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避免调解协议无效。3.公司收买股权的问题。如果调解方案是公司收买原告股东的股权,必须考虑购买资金的来源。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10%作为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用于收买股权的资金运用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否则必须履行减资手续。对于公司收买的股东股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做了规定,但该规定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案号为[2006]莆民初字第51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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