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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期交货就可以解除合同吗

发布日期:2009-06-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公司(A公司)是陕西一家贸易企业,2004年5月与山东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家用电器,B公司在接到A公司支付的定金后30天内交付标的物,超过30天按违约处理。A公司于6月9日支付了定金,但B公司的货物未能按期送到。7月12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B公司迅速回函,希望在给对方做出补偿的基础上,合同继续履行,并于7月20日将货送到。

    请问:A公司能否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收货并要求以B公司承担不按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已付定金?

●律师答疑●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该合同的统一意见?因此不适用协议解除。一方当事人要解除该合同,必须有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即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从违约后还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区分和确定合同能否解除的,规定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至于哪些违约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影响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B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有些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是特别的重要,稍微迟延对债权人的损害不严重,而有些合同则不同,履行期限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方的迟延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甚至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如月饼的销售旺期一般一年只有10天左右,晚上市几天就有可能造成产品卖不出去。对于履行期限要求不太严格的合同,一方迟延履行,权利人应进行催告,而且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以书面的通知方式进行。如果义务人在权利人延长期限届满后或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权人的催告通知书中应当确定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催告期限从催告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人方可通知迟延履行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催告期间的损失。

    合同法对合同的法定解除规定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既要有效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必要时允许其解除合同,又要限制非违约方滥用解除权,保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立即解除合同会使违约方完全丧失对其违约行为的自行补救的机会,这对违约方是不公平的;该解除行为使已经达成的交易不能完成,会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正因如此,合同法为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的法定解除过程中的催告义务。然而在实践中,这一义务却往往被合同当事人所忽视,导致争议的扩大及发生不必要的损失。

    本问题中,B公司只是迟延履行债务,并非不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示或暗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就A公司来说,在B公司履行债务后仍能获得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B公司的行为尚构不成根本违约而不履行合同。此时A公司应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客观情况给B公司一个合理的宽限期,并发出书面通知,催告对方在该期限内履行。只有在对方在期限届满时仍然不履行时,A公司才能解除合同。因此,A公司以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收货并提出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的要求是不妥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  

阎如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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