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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rokster案看美国司法实践对P2P态度的变化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8月19日,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判决维持了一起针对名为Grokster的P2P软件提供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责任的一审判决。该案件的审理历时四年,轰动一时。该案件同样是起源于有版权音乐、影片和其它数字媒体在网络上的免费交换活动,也即由于P2P技术使用所产生的纠纷,它不仅发生在美国首例P2P的判例Napster案件之后,而且案情与之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最终的判决结果是认定被诉侵权者胜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司法实践对P2P软件态度的变化。

    三被告Grokster公司、 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及Kazaa BV各自独立品牌、行销及销售可供使用者从事免费下载活动的免费软件,但三家公司的平台原本都是倚靠同一网络技术FastTrack获得运行能力,这项技术最初是由被告Niklas Zennstrom和Janus Priis开发成功,他们在创设Kazaa BV后将FastTrack技术分别授权给Grokster、Streamcast和Kazaa BV,使用于三家公司的档案分享软件。Streamcast Networks公司后来改为销售自有软件Morpheus。原告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为电影和音乐录制业者,原告Lieber为专业作曲者和音乐发行人。两原告对上述被告提出的两起著作权侵权集体诉讼的理由分别为辅助侵权与代理侵权,并请求禁止令救济方式,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软件用户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事实承担责任,被告则称仅是将争议软件提供与非其所能控制的用户,因此并不存在著作权法律上的侵权责任。在这个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认同一个事实:至少有部分使用被告软件的用户的确存在直接侵害原告作品著作权的情形。

    Grokster和Morpheus软件平台虽然有不少重要创新,但在工作方式上,它们与Napster技术仍有很多相似处:两者软件均可从被告所经营的服务器“下载”或转移到用户的计算机,一旦完成安装均可让用户选择将其计算机中的某些档案?例如音乐档案、视频档案、软件程序、电子书、文本文件等 与人“分享”,一旦在用户计算机上推出均可自动连结到点对点网络,被分享档案均可同时再被转移给同一点对点网络上的任何其它用户。Grokster和Morpheus软件提供各种工具让用户将所需种类的分享档案进行彻底搜索,例如,用户只要输入关键词和歌曲名称或作曲者姓名即可进行,搜索开始后,软件首先把那些愿意和他人分享档案同时又存有符合条件歌曲的用户全部列出或列出其中某些部分,同时列出的资料还有档案传输的使用时间估计。用户可利用一台计算机同时进行多个档案的上载?将档案传输出去 和下载?将档案传输进来 。其它特色还包括编辑功能、检查及播放媒体档案、与其它用户的信息沟通等。

    二审法院对原告主诉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辅助侵权和代理侵权进行了分析:

    1.是否构成辅助侵权。著作权辅助侵权的法理是:一人“明知侵权作为仍故意诱使、促成或实质帮助另一人从事侵权行为”,应负辅助侵权责任。构成要素有二:?1 明知;?2 实质帮助。第二级侵权者必须要“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在第二项构成要素方面,“被告若运用个人行为来鼓励或协助争议侵权,即发生辅助侵权责任”。 

    双方均认可被告软件可被应用到“实质无侵权”,即程序经常被人用来收集或取得属于公共领域的材料、政府文书、可公开流通的媒体讯息、所有权人不反对他人予以传播的媒体内容,开放公开传播的计算机软件等的软件也有相同情形,是否存在“实质无侵权”的用途并不以当时为限,将来所可能产生的这类用途也包含在内。

    被告销售并支持其软件产品,用户则可利用也的确利用这些软件产品从事各种合法及不合法活动。Grokster所处地位与生产经营录放机和复印机的厂商所处的地位其实没有什么不同,因为这些厂商的产品同样可被用户用来侵害他人著作权,被告或许知道其产品将被某些甚至许多用户用于不合法活动,其所提供的支持服务亦可能间接有利于此等活动的进行。

    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并不符合以下两个承担辅助侵权责任的前提:?1 有确实信息知晓自己正在辅助侵权行为的进行;?2 既已知晓却仍怠于采取应对措施。双方所争议的是,当被告对该侵权事实作出实质贡献之时或在该侵权事实尚未陷入已难处理之前,是否已确实知道该侵权事实。

    2.代理侵权是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延伸到“有权利且有能力出面干涉侵权活动的被告在侵权活动中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状况”。

    代理侵权的构成要素有二:?1 经济利益;?2 被告有权利且有能力出面干涉侵权活动。代理侵权与辅助侵权的主要差异在于被告即使不知道亦须负责。

    首先,Grokster案被告从侵权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是很明显的,因为被告软件可让用户交易著作权歌曲及其它作品的能力对多数用户而言的确具有吸引力,被告广告收入中的大部分来自侵权活动实不为过。

    但是,本案的Grokster公司之所以无法构成代理侵权是因为无法满足这第二点要件:Grokster案中的被告提供软件让用户自行去接取完全不受被告所控制的网络,对于Grokster公司,该网络是完全不受被告Grokster所控制而为他人所专有的网络。

    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在2004年8月19日的二审判决中阐述,原告为强化其司法救济申请的合理性,曾要求本法庭不妨将现行著作权法律扩大应用到目前所划界线之外,但最高法院曾多次要求各级法院对下述情况须慎重处理:关于司法体系无意在无确切法源依据下任意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议题早已讨论过许多回,此项政策既无缺失亦属传统,尤其在技术创新正不断改变著作权材料市场的此时坚持尊重立法权更见其重要性。据此,上诉法院做出了维持一审原判的判决。

武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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